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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昌兵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兵,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昌兵。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义珍,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雄龙。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原告张昌兵因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其公开《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下达部分中、省直企业单位接收安置1997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通知》(冀退办(1998)4号文件)(以下简称冀退办(1998)4号文件)。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昌兵以及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李超彬,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胡雄龙、陈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兵诉称,我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查询冀退办(1998)4号文件,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告知到河北省民政厅查询该文件。我到河北省民政厅查询该文件,但未能查到。2013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查询冀退办(1998)4号文件。但被告2013年5月20日答复我“对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我厅不再重复答复。”我不服,于2013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收到人社部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我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其理由:被告有义务公开我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冀退办(1998)4号文件的制作主体之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对我申请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被告的答复属于拒绝公开的行为,属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为。被告作为冀退办(1998)4号文件的主体,有永久性保存该文件的义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冀政办传(1998)63号文件的规定:属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政策性文件属于永久性保存的。我申请公开的冀退办(1998)4号文件,符合永久性保存的规定,并非被告所称的10年的保存期限。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申请公开时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2013年5月20日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错误,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河北省人民政府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2013年3月15日信息公开答复;3、河北省档案利用服务部的证明;4、2013年5月7日再次信息公开申请书;5、被告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6、行政复议申请书;7、人社部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封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1、我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我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厅于2013年5月20日正式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答复程序合法。2、我厅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我厅公开冀退办(1998)4号文件。我厅在2011年12月1日答复原告,告知其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公开该文件。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我厅再次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冀退办(1998)4号文件。我厅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我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同一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告知原告不再重复答复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2000年组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组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即使冀退办(1998)4号文件属于保管期限内的档案资料,我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保管的档案材料向档案部门进行了移交,原告应该到档案部门进行查询。综上,我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2013年5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3年5月20日信息公开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原告2011年11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2011年12月1日信息公开答复;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7、《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8、《机关档案工作条例》;9、《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搜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昌兵是1998年度转业志愿兵。1998年7月9日,原告张昌兵持《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到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分行工作,安排到农金处。农金处将其分配到正定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工作,原告张昌兵为了明确当时转业分配的单位,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查询冀退办(1998)4号文件,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告知张昌兵所查询的冀退办(1998)4号文件,主办单位及发文号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河北省民政厅。可以向河北省民政厅申请查询该文件。原告张昌兵到河北省民政厅查询冀退办(1998)4号文件,没有查询到该文件的原件,但河北省民政厅向其提供了文件汇编上该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了河北省民政厅的公章。原告张昌兵认为文件汇编上该文件的复印件不是原件,于2013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查询冀退办(1998)4号文件。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对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我厅不再重复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11月21日作出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张昌兵仍然不服,认为被告是作为冀退办(1998)4号文件的制作主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予以公开该文件。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本行政机关公开信息不存在的,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已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查询的冀退办(1998)4号文件,主办单位及发文号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河北省民政厅。可以向河北省民政厅申请公开该文件。原告张昌兵也已向河北省民政厅申请公开冀退办(1998)4号文件,河北省民政厅虽然未能提供原告所要查询的冀退办(1998)4号文件的原件,但向其提供了文件汇编上该文件的复印件并加盖了河北省民政厅的公章。应当视为对其申请查询的冀退办(1998)4号文件予以了公开。原告张昌兵现又请求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履行公开该信息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昌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