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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21号原告蒲某某,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菜圆路***号。被告叶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建、人民陪审员徐敏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叶某甲,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结婚的当年,被告即出海打渔,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12年,被告只回家2次,每次都是不欢而散。加之原告与被告家庭的其他亲属关系也不融洽,致使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凡事都听从其母的意见,自己没一点主见。夫妻感情从2012年起就已破裂,原告在同年7月曾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坚持出海,不与原告共同生活,逼迫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四川省南充市)生活。被告及其母亲还将修建川渝高铁征用属于原告母子的土地、房屋等项目的补偿款据为己有,分文未付给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割250000元。被告叶某某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夫妻双方虽然性格不合,但并非不可调和。愿意与原告另购房屋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叶某甲。同年,被告叶某某即受雇出海捕鱼,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被告回国在浙江休整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个多月后,原告怀孕,同年12月5日生育次女叶佳馨。此后直到2012年,被告回家2次。由于原告与被告家庭的其他亲属关系不融洽,致使夫妻双方常常为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然坚持出海作业,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娘家(四川省南充市)生活。期间,因修建川渝高速铁路,征用了原告及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及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等,相关安置补偿款由被告叶某某及其母亲保管,因其拒绝交付给原告,致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不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回国,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46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就读的幼儿园、小学的证明、本院对被告之父叶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孕检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亲属间的关系,在妻子与母亲及其他亲属间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承担起交流沟通的责任,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未对原告多加体贴和照顾,以缓解夫妻矛盾,反而采取回避的方式,继续坚持出海打渔,任由矛盾继续发展。在高铁征地补偿中,未留出原告应得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婚生子叶某甲长期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婚生女叶某乙长期由原告自行抚养的事实,维持此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蒲某某抚养教育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从2014年2月起,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蒲某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徐敏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