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乾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华。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委托代理人姚丽。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雄。原告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喷涂生产线一条,总价格为2700000元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540000元;发货前续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62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续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405000元;第四期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计人民币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该生产线已于2012年9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定作款。截止2012年3月仅支付了定作款共计2100000元,尚有余款6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共计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216元(从2012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共计人民币63921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一份;2、项目验收报告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两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被告尚欠加工定作价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涂装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喷涂生产线一条,总价格为27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全新设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参数、性能及质量要求;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验收方式为承揽人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定作人未在此期限内实施验收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定作物的视为验收合格并交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540000元;发货前续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162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3日内续付合同总价的15%,计人民币405000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13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1日该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后签字确认合格。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9月22日、10月10日,2012年3月8日、3月29日先后支付定作款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定作款2100000元,尚欠余款60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涂装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定作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依法审核,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6938元(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65000元×15.5个月×(6.15%÷12)=36938元;2、2013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为:135000元×110天×(5.6%÷365天)=2278元;共计39216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XX立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92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639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096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共计8916元。由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