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南陵中学与邝莹莹、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南陵中学,邝莹莹,王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法定代表人:汤兵,校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莹莹,女,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诉被告邝莹莹、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邝莹莹、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诉称:原告与被告邝莹莹2010年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由被告邝莹莹承租原告自建的综合楼底层门面房10号至12号三间门面,约定租期一年,10号、11号两间门面每月租金各400元,12号门面每月租金500元。后租期到期,被告邝莹莹继续使用该三间门面,后被告邝莹莹将门面转租给了被告王军,自2010年1月1日后没有交纳房租,原告于今年初根据上级要求收回出租门面,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原告的门面房,并责令被告按10号、11号每间门面每月各400元,12号门面每月500元补交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邝莹莹辩称:关于房租,我交到了2010年1月1日,现在还欠多少我就交多少;关于收回门面,如果那一排租了南中门面的其他租户都愿意交出门面,那我也愿交。被告王军辩称:门面我是从邝莹莹手上转的,当时我们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房租该我交的我也愿交,如果南中要收回门面,只要大家都愿意交出门面,我也愿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自2004年开始将其自建的综合楼底层门面10-12号租给被告邝莹莹,双方只在2004年签过一次租赁合同,后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也没有再约定租期,被告邝莹莹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被告交纳租金,租金被告邝莹莹交至2010年1月1日。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邝莹莹将10-12号门面转租给了被告王军,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转租合同,但并未告知原告,转租以后,被告邝莹莹、王军均未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工程单位竣工验收证书及平面图复印件、租赁合同及收据、被告提交的转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与被告邝莹莹2004年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自建的综合楼底层门面10-12号租给被告邝莹莹,后租期届满,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被告邝莹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承租人合理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邝莹莹的合同并收回10-12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邝莹莹将10-12号门面转租给了被告王军,双方签订了《转租合同》,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未追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此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莹莹与被告王军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二、解除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与被告邝莹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被告邝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安徽省南陵中学综合楼10-12号门面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安徽省南陵中学,并按10号、11号每间门面每月各400元,12号门面每月5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交付至原告时止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邝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