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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吸毒,于2006年8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劳教;又因吸毒,于200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再因吸毒,于2011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深南路华强路地铁站A出口东侧通道,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事先联系的买家许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交易的两小包毒品分别重0.5克和0.4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