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欢欢与杨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欢欢,杨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梦,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程欢欢。委托代理人:李林睦、翁定勋。被告:杨跃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被告: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健。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文涛。被告:王梦。被告: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关群。委托代理人:庞俊。原告程欢欢与被告杨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海合作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王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王梦、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王梦、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忠、平安财保公司、兴海合作社、王亚、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宏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欢欢诉称:2013年4月13日00时40分,田振彬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88公里+200米处,车身右侧刮擦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车左车尾,同时浙D×××××号车车头左部又碰撞李卫华驾驶的浙J×××××车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车停在慢车道上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2013年4月13日00时56分许,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慢车道,为避让前方事故现场,车辆往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左后尾部与快车道由程高升驾驶的鲁H×××××/鲁H×××××挂车发生刮擦,后该车又碰撞中央护栏,造成该车驾驶员程高升当场死亡,副驾驶座乘员程欢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梦驾车逃逸。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振彬、李卫华、王亚、程高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欢欢无责任。田振彬是杨跃忠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杨跃忠所有的浙DR1835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李卫华是兴海合作社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兴海合作社所有的浙J×××××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亚驾驶其所有的豫N×××××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梦驾驶的宏运汽运公司所属的皖C×××××/皖C×××××挂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清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因伤情严重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原、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7724.61元、误工费2723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97098.61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跃忠、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各承担10%责任、被告王梦、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车辆信息、保险机构详细信息、保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肇事车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57724.61元。6.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当庭提供:7.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评定。8.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和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杨跃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振彬驾驶的杨跃忠所有的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故应按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期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期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田振彬在本次事故中与另外三方共同负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比例小,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主张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证据,不予赔偿。3.(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判决书载明“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32.7元”,故我司交强险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7767.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兴海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不合理,应予以适当调整。4.(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判决书载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32.7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预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7767.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公司同意对豫N×××××号车在2013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予以赔付。我公司已经在(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案件中已向程昭义等人赔付92232.7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2.原告诉请的损失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部分应予以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宏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梦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王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请同时确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3.王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公司已按照(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支付另一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66465.4元。本案共涉及5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平均分摊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当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更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未提供其被抚养人的材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住宿费无依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王梦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应支持。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王梦、人寿财保公司对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被告杨跃忠、平安财保公司、兴海合作社、王亚、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宏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损失应按适用城镇标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00时40分,田振彬驾驶浙D×××××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88公里+200米处时,车身右侧刮擦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车左尾部,同时浙D×××××车车头左部又碰撞被告李卫华驾驶的浙J×××××车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车停于慢车道内,浙J×××××车、豫N×××××车均停于浙D×××××车前方硬路肩上,占用部分慢车道,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均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当天00时56分许,被告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慢车道,为避让前方事故现场,车辆往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左后尾部与快车道由程高升驾驶的鲁H×××××/鲁H×××××挂车发生刮擦,鲁H×××××/鲁H×××××挂车碰撞中央护栏,造成鲁H×××××/鲁H×××××挂车驾驶员程高升当场死亡、副驾驶座乘员程欢欢受伤、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鲁H×××××/鲁H×××××挂车车主为程欢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梦驾驶皖C×××××/皖C×××××挂车逃离现场,后王梦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高速交警温州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王梦承担主要责任,程高升、田振彬、李卫华、王亚承担次要责任,程欢欢无责任。事故各方就程欢欢的车辆损失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事故中田振彬驾驶的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杨跃忠名下,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李卫华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兴海合作社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亚驾驶的豫N×××××号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梦驾驶的皖C×××××/皖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田振彬系被告杨跃忠的雇员,被告李卫华系被告兴海合作社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雇佣活动中。程俊翔系原告之子,出生于200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60%的责任,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和死者程高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分别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10%的责任。被告王梦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8月6日生效。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7724.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年工资46680元低于2012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该标准按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46680元/年÷12月/年×7月=27230元。3.护理费,按鉴定计算3.5个月,住院期间按2012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19天=2086.72元;出院期间按2012年度浙江省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8434元/年÷365天/年×(105-19)天=6699.52元。二者合计878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1455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4552元/年×14年×10%÷2=10186.4元。10.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1347.25元。本院认为:高速交警温州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程欢欢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81347.25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各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各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第三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共有五份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分别为平安财保公司一份、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一份、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一份、人寿财保公司二份。因(2013)温龙民初字第397号案件,每份交强险在伤残项下已赔偿92232.7元,(2013)温龙民初字第537号案件,每份交强险在财产项下已赔偿2000元,故每份交强险还预留27767.3元,合计138836.5元。余款42510.75元,由被告王梦依其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2510.75元×60%=25506.45元。被告王梦所驾皖C×××××/皖C×××××挂车挂靠在宏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宏运汽运公司应对王梦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梦事故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且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振彬、李卫华、王亚和死者程高升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田振彬发生事故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杨跃忠承担,为42510.75元×10%=4251.08元。同样的,被告李卫华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兴海合作社承担,为4251.08元。被告兴海合作社为浙J×××××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为方便群众,减少诉累,其应负的赔偿4251.08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亚赔偿42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27767.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32018.3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27767.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欢欢55534.6元。五、被告王梦赔偿原告程欢欢25506.45元。被告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杨跃忠赔偿原告程欢欢4251.08元。七、被告王亚赔偿原告程欢欢4251.08元。八、驳回原告程欢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程欢欢负担424元,由被告杨跃忠负担424元,被告温岭市兴海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24元,被告王亚负担424元,被告王梦和五河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金 丛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