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晓力、刘言萍与陈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力,刘言萍,陈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徐晓力,男,×××。原告:刘言萍,女,×××。被告:陈振宇,男,×××。委托代理人:李向金,女,×××。系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告徐晓力、刘言萍诉被告陈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晓力、刘言萍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10分,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夫妻两人驾驶摩���车上班行至惠州市陈江德赛第三工业区内离大门100处,被告陈振宇驾驶的粤L××轿车忽然掉头,将摩托车上的两人撞飞数米,两位原告当场受伤,后拨打110,待交警勘察现场后,被告陈振宇对两位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夫妻两伤者不顾,大骂对方,两位原告强忍着伤痛自行坐车前往医院治疗。几天后,在交警协商处,被告一不询问伤者病情还怒骂原告将其轿车撞坏。案发至今两位原告因受到当时事故惊吓所影响,导致每天恶梦连连,坐车上班也心神慌乱,从而精神状况及差,严重影响工作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检查医疗费1401元,误工费5829元,车辆维修费660元,交通费100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宇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并不是突然掉头,事���发生后,我方并没有责骂原告方。在去医院时双方都经过协商如何坐车,我方未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因为需陪同受事故惊吓的怀孕妻子去医院产检。由于原告方拒绝提供医疗费用的票据及其收入证明,致使我方无法进行赔偿。且原告方也存在过错,驾驶车辆时并无戴安全帽,且违反交通规则变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两被答辩入主���的工作收入均超过纳税标准,但未见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建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4、车辆维修费属于单方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诉精神损失抚慰金。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8时10分,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夫妻两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惠州市陈江德赛第三工业区内离大门100处,与被告陈振宇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3)№3006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振宇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晓力、刘言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晓力、刘言萍被送至惠��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治疗意见:随诊,全休柒天。2013年10月29日,该医院又向原告刘言萍出具病人休假单,需要全休柒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01.9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中,徐晓力医疗费375.66元,刘言萍医疗费1025.2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摩托车的拖停费145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1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又查明,申请人徐晓力、刘言萍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振宇所有的粤L××号轿车。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陈振宇名下粤L××号��车(价值约人民币8000元)。申请人陈振宇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人民币8000元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其名下粤L××号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惠城法陈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申请人陈振宇名下粤L××号轿车的查封。再查明,被告陈振宇为粤L××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1401.91元,原告请求赔偿1401元,���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5829元,只提供原告徐晓力入职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724元,而其提交2013年4月至9月银行流水清单的工资总额为25330.37元,平均工资为4221.73元;原告刘言萍提交2013年1月至9月银行流水清单的工资总额为65275.53元,平均工资为7252.84元,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分别全休7天和10天,故误工费3402.68元(4221.73元÷30天×7天)+(7252.84元÷30天×10天);3、交通费300元(酌情);4、车辆维修费315元;5、拖停费145元,以上合计5563.68元。因粤L**l7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徐晓力、刘言萍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3702.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徐晓力、刘言萍支付医疗费14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徐晓力、刘言萍支付车辆维修费、拖停费共46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上述三项共计5563.68元。原告徐晓力、刘言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伤残,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晓力、刘言萍支付赔偿款5563.68元。二、驳回原告徐晓力、刘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共362.5元,由被告陈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