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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吴垣傧与被上诉人罗良图、周仲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成,周洪茂,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钟祥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茂,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恩施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大华,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垣傧(曾用名吴恒傧),男,194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慈利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宇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良图,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湖南省浏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仲良,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南省浏阳市人。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吴垣傧因与被上诉人罗良图、周仲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经协商签订了联合开发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场的合作协议,其中吴垣傧占25%股份,周仲良、罗良图各占35%股份,剩余5%作为销售股,并约定吴垣傧为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场负责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吴垣傧以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名义同原告张元成、周洪茂签订了一年期的辉绿岩采矿加工成品籽承包协议。(该协议经周仲良、罗良图认可,签订协议前,原告方已先行对该辉绿岩砂场地及生产设施进行了考察。)该承包协议内容对承包范围、承包期间资金投入、承包期限、承包质量、成品籽价格、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2月7日,被告周仲良将辉绿岩沙石厂部分机械和生产工具移交给原告周洪茂,双方签字认可。进场后,原告方陆续添置部分生产所需设备及相关配件对砂场的生产线进行整改和完善。由于该辉绿岩砂石厂开采方案发生变更,致使洞口开采路面下降四米,直至2012年5月初,原告方试生产一个多月后,原告方认为期间购买设备和配件所垫付的资金被告方应当承担,且被告方向原告方的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方也未按协议按月下达生产任务,便自行停产,双方多次协商,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补充,并因甲方(被告方)生产线时间安装太长而对原合同生产期为一年调整改为10万吨为期限的生产量。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给原告方按月下达生产任务和成品规格,原告方也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先生产2万吨成品籽作生产任务质量保证金。2012年11月,原告方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方返还所垫付的资金和借款。被告吴垣傧提出了管辖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该院管辖。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垣傧以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名义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花高速公路第5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辉绿岩购销合同。并于同年12月27日,向原告方下达限期开工通知,2013年元月6日,原告方以被告方借款未还造成停产,无理由通知生产为由予以回复。同年2月19日(正月初十),被告方自行入场,将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另行发包给他人生产。原告方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投入大量资金,其中投入生产资金407789.6元,且该部分投入已被他人用于辉绿岩生产,被告方已从中受益。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法规定是否有效,原告方垫付资金应按合同无效返还?还是合同有效,因对方违约,应予赔偿?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主张按第(一)、(五)项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第(一)、(五)项的规定,故对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给原告方按月下达生产任务和成品规格,原告方也未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先生产2万吨成品籽作生产任务质量保证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由于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将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另行发包给他人生产,已经受益。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已不能,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方因前期生产所投入的部分资金,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发生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成、周洪茂因前期生产投入的资金407789.6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成、周洪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张元成、周洪茂承担7000元,被告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承担7160元。上诉人吴垣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赔偿被上诉人前期投入资金407789.6元,证据不足。1、上诉人承包给张元成、周洪茂的生产线是完整的,上诉人已经生产出碎石。张元成、周洪茂承包后,需要扩大生产,并要求上诉人更换设备,更换设备所需的费用协议好后,上诉人才同意更换的。2、合同约定完善生产线的费用由张元成、周洪茂承担,根据《辉绿岩采矿加工成品籽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不需要承担。3、《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张元成、周洪茂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搬走添置的机械、电机等,上诉人不需返还资金。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违约。张元成、周洪茂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洞采,上诉人不可能给下达生产任务,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三、原判决认定张元成、周洪茂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张元成、周洪茂却得到了赔偿。张元成、周洪茂在诉状中未请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缺乏根据。请求:依法撤销保靖县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张元成、周洪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双方均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适合生产辉绿岩成品籽的生产设备,致使上诉人完全不能开展生产,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2、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下达生产任务,致使上诉人只有损失,没有收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个月由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给上诉人下发生产任务,但是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三人一直没下达生产订单。2012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完成10万吨的生产任务,但直到上诉人起诉时,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未下达生产任务。3、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未按约定提供适合上诉人生产的环境和条件。从上诉人进采石场至起诉期间,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未提供法律规定的采矿许可证和其他法定矿山经营许可证,上诉人进采石场后,多次遭到政府职权部门的干预,周边村民也多次来闹事,致使上诉人一直不能正常生产。4、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采取欺诈等手段,使得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而该部分资金被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占用,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偏少,遗漏了48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84万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了407789元,遗漏了如下经济损失:电费20000元,应支付的矿石加工费374500元(生产矿石7000吨,每吨按53元加工费计算),块石加工费26000元(块石20000吨,每吨加工费12元),转运废渣费用2510元,转运装卸石粉费用17000元,个人工资40833元,共计480843元。三、原审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忽略了应由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将采石场又承包给了他人,擅自进入上诉人经营的场地,窃取、毁灭上诉人大量的证据材料,毁损上诉人产生的辉绿岩成品籽及上诉人的生活用品。依照法律规定,吴垣傧、周仲良、罗良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违约责任错误,认定上诉人损失不真实,判决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保靖县法院(2013)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张元成、周洪茂就吴垣傧的上诉答辩称,吴垣傧违约在先,事实清楚。上诉人强迫答辩人购买其开采的3000吨石块。上诉人不讲诚信,双方协商好的事项又反悔,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合同到期一直无销售订单。上诉人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进场采石场,毁坏答辩人的证据,搬走答辩人的生活用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吴垣斌就张元成、周洪茂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未违约。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多次考察答辩人经营的采石场,上诉人对生产设备很清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洞采,上诉人不可能下达生产任务。答辩人未取得订单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委托上诉人加工辉绿岩,上诉人的盈利与亏损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采矿资质,不存在欺骗、强迫等行为。二、上诉人要求增加48万元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未能洞采辉绿岩,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致使答辩人无法向第三人交付辉绿岩籽,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约,应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154.5万元损失。四、上诉人明确答复答辩人放弃承包,答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将采石场转包给他人。五、本案不需要发回重审。罗良图、周仲良就张元成、周洪茂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吴垣傧的答辩意见,同时,罗良图辩称,本案应变更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为诉讼主体。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外销石子及装车费用单据》,拟证明上诉人生产加工的辉绿岩成品籽被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卖掉。上诉人吴垣傧质证称,对辉绿岩成品籽的吨数不清楚,之前双方约定石粉为1元每吨;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身份不清,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也不清楚,未说清楚装车的地点;证据在一审未提出过。被上诉人罗良图、周仲良质证称,同意吴垣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垣斌、被上诉人罗良图、周仲良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属于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合伙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为吴垣傧,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未向张元成、周洪茂提供开采辉绿岩所需要的图纸资料及指定开采的洞口。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元成、周洪茂的诉请既包括了确认合同无效又包括了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张元成、周洪茂损失的数额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辉绿岩采矿加工成品籽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得知,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应向张元成、周洪茂提供采矿的图纸资料,并为张元成、周洪茂指定开采的洞口,下达生产任务;张元成、周洪茂应履行洞采及生产2万吨矿石做保证金的义务。在合同生效期间,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并未向张元成、周洪茂提供图纸资料及指定开采的洞口,也未及时下达生产任务,且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擅自将采石场转包给了他人,因此,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存在违约行为。张元成、周洪茂要进行洞采需要先有采矿的图纸资料及确定的开采洞口,能进行洞采后,所开采的矿石规格亦需要有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下达的生产任务;虽然张元成、周洪茂未履行生产2万吨矿石做保证金的义务,但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两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张元成、周洪茂并未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元成、周洪茂为履行合同投入生产资金407789.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电费、运输废渣和石粉的费用、人工工资的损失,因张元成、周洪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张元成、周洪茂上诉要求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支付374500元的矿石加工费及26000元的石块加工费,因为该诉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因为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违约,致使张元成、周洪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收回其投入的生产资金,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赔偿。原审判决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赔偿张元成、周洪茂40778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张元成、周洪茂在原审中提起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属于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个人合伙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47条之规定,应由吴垣傧、罗良图、周仲良参加诉讼,而不需要变更保靖县堂朗美达晟辉绿岩砂石厂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吴垣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三者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张元成、周洪茂承担7080元,由上诉人吴垣傧7080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