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天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法定代理人黎纲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天香,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材公司)与被告李天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家晔、被告李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天香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明显错误。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天香摔伤住院28天,2012年10月12日出院。被告李天香2012年11月、12月上班,并领取了工资,被告在申请书中也承认2012年10月份也上了班,而裁决书却认定了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泰兴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结果;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受理的时间及裁决书送达的时间;3、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李天香在2012年11月份、12月份在原告公司上了班,领取了工资。被告李天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工伤后的一种法定权利。在被告因公受伤后,在法律赋予的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告强迫被告劳动,应当给付劳动报酬。该报酬与停工留薪的待遇不冲突。况且劳动仲裁裁决计算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天香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天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泰兴建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泰兴建材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李天香住院治疗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李天香住院治疗情况;4、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天香系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李天香因工伤事故构成捌级伤残;6、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天香因查询原告公司资料花费40元;7、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结果;8、检查报告单及诊疗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天香伤情由于上班导致伤情加重。经过质证,被告李天香对原告泰兴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正常工作的工资,而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过质证,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对被告李天香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诊疗记录,认为没有盖章,不能辨别真伪。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泰兴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又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了被告正常劳动的工资,而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天香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均没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对被告李天香提交的证据1、2、3、4、5、7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中的诊疗记录,原告泰兴建材公司认为无法辨别真伪,经本院核对,该诊疗记录属实,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依法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天香系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参保员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天香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检查诊断为:T11椎体压缩骨折,气滞血瘀。为此,被告李天香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被告李天香好转出院后,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安排了被告上班,并给付了被告李天香2012年11月份工资633元、12月份的工资391.9元,但尚欠发被告李天香2012年9月份工资2912元、10月份工资999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天香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天香的伤残构成捌级。尔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李天香遂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泰兴建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金13326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月×12月=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8天=1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1月=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月×10月=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10月=30000,交通费300元,查询费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3月=9000元;支付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天香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200元,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向原告泰兴建材公司拨付了被告李天香的工伤保险待遇金46580元。被告李天香受伤后向原告泰兴建材公司预支了2000元生活费。被告李天香伤情好转出院被安排工作后,因伤情加重又到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李天香的申请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李天香与被申请人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捌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7888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天=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月×2200元/月=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2200元=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月×2200元/月=22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给付申请人的生活费2000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9月、10月的工作合计3911元。二、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泰兴建材公司认为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实际停工日期为准,而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减少被告李天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放,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天香在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工作时因公受伤,并住院治疗28天,2013年1月22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李天香的伤残构成捌级。故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李天香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与法无悖。虽然被告李天香在伤势好转出院后,原告泰兴建材公司即安排被告上班,但只是给付了被告被安排上班日应得的劳动所得,且该部分工资并没有达到被告正常的月平均工资。同时,被告李天香被安排上班后,伤势加重又到医院就医。因此,原告泰兴建材公司要求减少被告李天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香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天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78880元整(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10元/天=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50元/天=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月×2200元/月=1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2200元/月=2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月×2200元/月=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月×2200元/月=22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预支的2000元生活费);三、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天香2012年9月份、10月份工资合计3911元;四、确认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李天香经济补偿金;五、驳回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原告资兴市泰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依照规定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