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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张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楚程,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芳,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系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3月2日,张素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成业水电购销部)与案外人中山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成业水电购销部向华鸿公司供应五羊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产品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供货产品价目表为依据(详见附表),供货价格含税、含运费、卸车费,双方协商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干价。该合同附表则载明了各型号电线电缆的暂定数量、确定单价及总金额4299906.32元。2009年3月4日,成业水电购销部(甲方)与五羊电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其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具体种类、规格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数量最终以实际订货单及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供货产品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供货产品价目表为依据(详见附表),供货价格含税、含运费、卸车费,双方协商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电线电缆产品确定价均按2009年2月18日报价表执行;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交(传真或亲自送达)书面订单,订单应写明需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并且由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乙方在收到订单后应积极备货,在5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工地中山市水云轩B区,并承担运输费用和风险;甲方指定其职员陈其照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向甲方呈报当月实物数量,甲方于次月20号根据确定的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先付1000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货款,抵扣完成后按第1条支付货款;一方违约情况严重,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双方确认报价表。甲方处盖有“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印章并签有“张权”,乙方处盖有“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区永津”。《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成业水电购销部依约向五羊电缆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货款。之后,成业水电购销部向五羊电缆公司发订货单,五羊电缆公司则于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4月29日间以5张销售单及13张送货单向成业水电购销部送货一批(上述单据签收单位栏均签有“陈其照”,其中5份销售单客户简称为成业水电购销部,单据金额合计为242566.75元;13张送货单客户简称均为华鸿公司,单据记载金额合计为1039659.57元),并开具了购货单位名称为华鸿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950471.22元。其后五羊电缆公司再无向成业水电购销部送货。2010年11月18日,张素芳以五羊电缆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电缆,构成违约造成其巨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五羊电缆公司返还预付款130703.6元;3、五羊电缆公司赔偿张素芳直接经济损失436849.7元及利润损失427669.99元,合计864519.69元;4、五羊电缆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以995223.29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五羊电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其实际供货1271861.32元,张素芳尚拖欠货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张素芳支付五羊电缆公司货款271861.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71861.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成业水电购销部分别于2009年5月7日通过编号EH032346414CN的邮政快递向五羊电缆公司邮寄合同作废申请回复,表明不同意五羊电缆公司提出的合同作废申请,如五羊电缆公司一意孤行,造成的损失要求由五羊公司赔偿;5月16日通过编号EH033183690CN的邮政快递向五羊电缆公司邮寄材料订货单;5月20日通过编号EH033184240CN的邮政快递向五羊电缆公司邮寄材料订货单。2009年5月22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刘静平通过编号EG727171351CN的邮政快递向五羊电缆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其受成业水电购销部委托,就五羊电缆公司单方终止《购销合同》停止供货一事,致函要求五羊电缆公司及时按要求供货,并赔偿损失。再查,2009年5月8日、6月4日,成业水电购销部为甲方与中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缆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线电缆产品,乙方在收到订单后8天内送至甲方指定工地中山市水云轩B区。合同签订后,中山电缆公司向成业水电购销部供货总金额2449765.42元。成业水电购销部分别于2009年5月8日、6月4日向华鸿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分别委托华鸿公司从华鸿公司所欠成业水电购销部的货款中向中山电缆公司转付1745920.69元及703844.77元。华鸿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向中山电缆公司支付50万元;5月21日支付1245920.69元;6月4日支付20万元;6月26日支付503844.77元。再查:双方均提交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其中张素芳提交的购销合同共5页(含2页合同附表),5页骑缝处加盖有成业水电购销部完整公章,五羊电缆公司合同章则仅对3页合同主文完整加盖骑缝。五羊电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则仅有3页,骑缝处有五羊电缆公司的合同章完整骑缝及成业水电购销部公章的前半部分。庭审中,张素芳称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完整合同,2页合同附表是其按照五羊电缆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其传真的合同附表记载的单价重新制作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张素芳提交了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上盖有五羊电缆公司合同专用章(复写),页眉并显示“FROM:WUYANGCABLEFAXNO.020347740062009.02.1817:32”。五羊电缆公司则提交1份加盖有五羊电缆公司供销科印章的报价表,主张该表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报价表,并称其所持有的购销合同只有3页,其收取合同时并未注意合同骑缝上成业水电购销部的印章不完整。审理过程中,张素芳对五羊电缆厂提交的3张送货单中(2张编号为2009041111897、1张编号为200941111898)中的“陈其照”的签名不予确认,并认为客户简称为华鸿公司的送货单记载的单价是成业水电购销部向华鸿公司的报价,不是成业水电购销部与五羊电缆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故陈其照签收的送货单据仅能证明五羊电缆公司的送货数量,不能证明送货金额,送货金额应以送货数量为依据按双方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张素芳的申请,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张发货单号为2009041111897、1张发货单号200941111898的《送货单》上的‘陈其照’签名是否陈其照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陈其照在原审法院及张素芳、五羊电缆公司三方见证下书写的字迹作为鉴定样本。2011年3月7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2张“发货单号2009041111897”、1张“发货单号2009041111898”的《送货单》上的‘陈其照’签名是陈其照本人所写。张素芳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上次鉴定过程中尚有与检材同期的样本没有提交给鉴定所进行比照鉴定,故原审法院另补充三方认可的样本(即部分《销售单》、《送货单》),要求该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复核。该所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复函》称“……2、经复核认为,原鉴定的样本材料与检材的书写时间相距较远,而未能把握其检材与样本两者笔迹特征的变化规律。此次补充的样本比对检材,两者书写特征确实出现了异同,不排除送检的三张送货单上‘陈其照’签名被他人摹仿的可能,不排除原鉴定结论出现误差。3、综上,复核认为,张素芳质疑有一定的依据和合理理由,有重新检验的必要。由于我们在原当次检验条件下,已作出了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建议另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之后,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张发货单号为2009041111897、1张发货单号200941111898的《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上的‘陈其照’与供检的陈其照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0年11月23日,华鸿公司开具《证明》载明:“我司与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停止送货后,由中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继续供货履行了一部分我司与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早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由中山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供货部分,我司共支付给中山市石岐区成业水电器材购销部金额为2012915.75元。”2011年1月14日,华鸿公司再次开具《证明》载明:“我司与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是应五羊电缆公司和成业水电购销部要求进行,实际上我司与五羊电缆公司之间的并无业务往来和实际交易,五羊电缆公司的送货单价和开发票的全部单价是按照我司与成业水电购销部签订的合同单价执行。”该两份证明落款处均载有华鸿公司的全称和日期,并加盖华鸿公司公章。又查: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如按五羊电缆公司的送货单(扣除经鉴定不是陈其照签名的三张送货单)记载金额计算,五羊电缆公司送货的金额为996324.87元;如按五羊电缆公司的送货单(扣除经鉴定不是陈其照签名的三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再按张素芳主张的合同附表记载的单价计算,五羊电缆公司送货的金额为879661.4元。五羊电缆公司确认对同一产品规格型号的约定每个公司有个别出入,但基本都是同样规格标准,并认为其公司产品规格型号与中山电缆公司的规格型号不一致,五羊电缆公司的产品都有电压幅度,而中山电缆公司的规格型号则没有注明,中山电缆公司所注的“ZR”是旧的阻燃材料,而五羊电缆公司标注的“ZB”是新的阻燃材料。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张素芳主张解除合同,五羊电缆公司同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本诉、反诉请求及理由,五羊电缆公司供货的价值及张素芳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利润损失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下面具体论述之:一、关于五羊电缆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对于5张《销售单》的货值242566.7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13张《送货单》的货值,因2张2009040000897、1张2009040000898《送货单》已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证明并非陈其照所签,且张素芳对此也不确认,故对此3张《送货单》亦不予确认。至于另外10张《送货单》的货值,张素芳主张应按《合同附表》所载明的单价来确定。五羊电缆公司则主张按《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和金额确定,并称该价格与其提供的《报价表》相符。原审法院采信张素芳主张,理由如下:(一)、《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格与张素芳出售给华鸿公司的一致,由于张素芳在本案的商业活动中,属于贸易商,其的利润来源于转售价与采购价的差额,因此,若张素芳采购价与转售价一致,显然不符合张素芳作为商事主体的趋利特性;(二)、①《送货单》、《销售单》均是五羊电缆公司开具,但却与五羊电缆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中的“自提价、含税价、包干价”等3个价目均不一致;②对于相同的货物,《送货单》所列明的单价均比《销售单》上的高;五羊电缆公司对上述两个问题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而张素芳对此解释为:在五羊电缆公司送了几次货后,因五羊电缆公司需向张素芳开具发票,张素芳又需向华鸿公司开具发票,为省却中间环节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由五羊电缆公司按张素芳转售价填写《送货单》,并按该金额直接向华鸿公司开具发票,而张素芳、五羊电缆公司间则按《合同附表》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张素芳的解释比较合理,并且,《销售单》上列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附表》相同这一事实进一步加强张素芳解释的可信度;(三)、张素芳、五羊电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五羊电缆公司送货至张素芳指定的工地,并约定“双方协商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但五羊电缆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中有“自提价、含税价、包干价”等3个价目,与双方约定不符;(四)、五羊电缆公司称其与张素芳间仅有1份书面的《报价表》,但五羊电缆公司提交的《报价表》中的货物并未涵盖其实际所送全部货物;且五羊电缆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有成业水电购销部的骑缝章(前半部分),《报价表》却没有原告的骑缝章,因此,五羊电缆公司举出的《报价表》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表。综上理由,对五羊电缆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张素芳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采信,《送货单》货值应按《合同附表》进行确定。由于《送货单》与《合同附表》所涉及的产品规格型号类别繁多,难以一一进行核算,故只能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证《送货单》的货值。本案中,反映《送货单》货值的有《对账单》传真件和张素芳自行制作的《番禺五羊供货明细》。首先,对于《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电线电缆产品确定价均按2009年2月18日报价表执行”,张素芳对此提供的报价表传真件(2009年2月18日)与《合同附表》内容一致,且传真件页眉所载的传真号码经核实为五羊电缆公司电话,故应采信该传真件。由于该传真件与张素芳提供的其他传真件包括2009年3月27日及4月21日报价表、对账单、《合同作废申请》的传真信息一致,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本案所有传真件均予确认。同时,对账单上所载明的《送货单》货值与张素芳自行核算(《番禺五羊供货明细》)的完全一致,故应采信张素芳主张,确认10张《送货单》货值为637094.65元。综合5张《销售单》的货值242566.75元,应认定五羊电缆公司共向张素芳送货879661.4元。现张素芳已向五羊电缆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故五羊电缆公司需向张素芳返还预付款120338.6元,张素芳该项诉求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五羊电缆公司反诉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张素芳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利润损失问题。虽然《合同附表》中列出了“合计金额3872236.33元”的内容,但该金额应为张素芳的预计采购额,并非五羊电缆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五羊电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最终以实际订货单及交货验收的单据为依据”来确定,即在付款日尚未到来之时,五羊电缆公司应按张素芳订货数量送货。现根据张素芳提交的订货单及张素芳主张的五羊电缆公司未送金额,应认定在张素芳发出订单后,五羊电缆公司尚有2150980.09元的货物未送。该未送部分,张素芳是从中山电缆公司处高价采购继而转售给华鸿公司以履行其与华鸿公司间的合同,而中山电缆公司与五羊电缆公司的价差中则包含了张素芳的成本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五羊电缆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价差的计算,由于张素芳在五羊电缆公司未送货部分之外还向中山电缆公司采购了部分产品,且产品类型多样,几家公司的报价均有不同,涉及项目、数额庞大,无法一一核查,故应根据以下方法计算确定:同一批货物,张素芳出售给华鸿公司价格为4299906.32元,从五羊电缆公司处购入价为3872236.33元;同一批货物,张素芳从中山电缆公司购入价为2449765.42元,出售给华鸿公司价格为2012915.75元。根据三家公司的货价比得出,张素芳报价(即出售给华鸿公司的价格)是五羊电缆公司报价的1.1倍(4299906.32÷3872236.33),中山电缆公司报价是张素芳报价的1.217倍(2449765.42÷2012915.75),则中山电缆公司报价是五羊电缆公司报价的1.35倍(1.1×1.217),故价差为752843元[2150980.09元×(1.35-1)]。该价差即张素芳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利润损失,张素芳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纳。由于五羊电缆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还应向张素芳支付未及时返还预付货款以及未及时赔偿张素芳价差损失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张素芳主张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素芳与五羊电缆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五羊电缆公司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素芳货款120338.6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五羊电缆公司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素芳损失752843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五羊电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9365元,由五羊电缆公司负担;反诉费3542元,由五羊电缆公司负担。上诉人五羊电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缺少产品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时间等主要条款,可见双方签订的只是一个合同的基本意向;2.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却在开庭后的2011年1月19日才提交传真的合同附表,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传真没有传真的相对人,不能表明其是传真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确认。其次,该传真件上公章残缺。再次,该传真没有签署时间、没有产品名称、没有联系人签署。且该传真件与购销合同没有关联,购销合同所说的附表是指产品价目表、报价单,合同全文并没有一处说是合同附表,一审按此合同附表作为本案购销合同执行的依据错误。3.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合同附表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与传真的合同附表不同,与送货单更不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4.上诉人的送货单均由陈其照签名,说明送货单上的数量、价格才量双方一致确认的,而这些价格与成业水电合同附表不一致,说明双方根本没有采纳成业水电合同附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员工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不确认,反而要按照成业水电合同附表来确定单价是主观推测臆断的结果。5.合同明确约定书面订单是传真或亲自送达,排除了邮寄方式,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5月以后用传真或亲自送达的方式下过书面订单。6.购销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终止期限,也没有对数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完全可以随时终止履行。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可以拒绝供货或终止合同。7.一审法院重复鉴定,第二次鉴定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8.购销合同并未规定对解除合同的处罚,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却并没有约定损失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更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货款56458.5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9年6月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上诉人张素芳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报价清单中有我方加盖的骑缝章,而上诉人提交的中,我方加盖的骑缝章不完整,附件中报价清单实际是2009年2月18日上诉人的传真件,且从双方结算的单价和对帐单也可以印证。且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详见双方确认的供货清单,我方提供的合同原件附表上有明细清单,上诉人合同附表只是报价表,合同第二条清楚写明价格含税、运费、卸车费即只有一个最终单价,而上诉人提交的报价表中有自提价、含税价、包干价,与合同内容矛盾。且上诉人送货的送货单抬头为“成业公司”的单价与我方提交的单价一致,证明我方提交的合同附表的真实性,抬头为“华鸿公司”的送货单上的单价与我方无关。二、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3张经一审鉴定不是陈其照本人签收,其余送货单我方确认收货,但送货金额应为879661.4元。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向我方供货879661.4元,未超过我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上诉人停止向我方供货属于单方违约,造成我方损失,依法应赔偿我方相应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五羊电缆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素芳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涉案购销合同有无约定单价及约定单价的具体内容;2.五羊电缆公司送货的金额;3.张素芳要求五羊电缆公司赔偿损失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供货产品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供货产品价目表为依据(详见附表)……本合同一式两份……附:双方确认报价表”,可见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包含有合同附表,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及附表有完整的成业水电购销部印章骑缝,且五羊电缆公司持有该附表。现五羊电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骑缝部位的成业水电购销部印章并不完整,其辩称在合同签章时未注意骑缝处成业水电购销部印章不完整,故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五羊电缆公司未能提交有成业水电购销部印章骑缝的报价表作为合同附表,故本院上述规定采信张素芳的提交的合同附表为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报价表。关于焦点二,五羊电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中,2张发货单号为2009041111897、1张发货单号200941111898的送货单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陈其照本人所签,且张素芳也不确认收到该批货物,故对此3张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余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张素芳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产品价格以双方确认的供货产品价目表为依据(详见附表)……甲方指定其职员陈其照为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可见供货产品价目表是双方确认供货产品价格的依据,张素芳仅授权陈其照签收货物,并未授权其对送货金额予以确认,故五羊电缆公司认为应按送货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送货总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院已经采信张素芳的提交的合同附表为涉案购销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报价表,本院据此认定五羊电缆公司的送货金额应为879661.4元。张素芳已向五羊电缆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故五羊电缆公司应向张素芳返还预付款120338.6元。关于焦点三,由于成业水电购销部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及5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五羊电缆公司发送了材料申购单,但五羊电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成业水电购销部从中山电缆厂购买同类产品以履行其与华鸿公司间的合同义务,并为此向中山电缆公司支付了2449765.46元货款。五羊电缆公司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张素芳赔偿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行利润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按成业水电购销部向中山电缆公司购买电线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减去同类产品如按涉案合同附件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出的金额,则为张素芳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由于五羊电缆公司标注的产品型号与中山电缆公司标注的产品型号存在出入,故本院只能根据各型号标注的参数基本一致来确定两公司标注型号不一致的产品为同一产品,经本院对比核算,根据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损失总金额为650001.9元(具体核对计算详见附表),五羊电缆公司应向张素芳予以赔付,原审计算的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五羊电缆公司自2009年4月30日起未依合同约定供货并占有了张素芳120338.6元的预付款,且张素芳委托华鸿公司向中山电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此时张素芳的损失已经是确定的,五羊电缆公司未及时向赔偿损失,造成张素芳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张素芳主张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五羊电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鉴定没有得到其同意的问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有重新检验的必要的复核结论,故原审法院另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五羊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素芳损失650001.9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以65000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张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644元,被上诉人张素芳负担3108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鉴定费12000元、反诉受理费3542元,合计20462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上诉人广州番禺五羊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被上诉人张素芳负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附:损失计算统计表损失计算表中山电缆公司产品规格型号涉案合同附表对应规格型号中山电缆公司供货数量(百米)中山电缆公司供货单价(元/百米)涉案合同附表确定单价(元/百米)差额=列3×(列4-列5)元双色BV-1.5BV450/750V1*1.5双色674.349151.87774.3221949.794双色BV-10BV450/750V1*10双色23.654102912814.35双色BV-16BV450/750V1*16双色8.536714541851.011660206双色BV-2.5BV450/750V1*2.5双色66117.4832270.4267117.3519171.717双色BV-25BV450/750V1*25双色0.1410307****.96双色BV-35BV450/750V1*35双色1.31436982590.2双色BV-4BV450/750V1*4双色17185.773128982.141双色BV-50无13.051950无0双色BV-6BV450/750V1*6双色3278.3190264.911.15278.261984.11015BVV-1.5BVV300/500V1*1.51686.55845617286.5154904.58BVV-10BVV300/500V1*1016.26435.13141969.086565.3444071232.84BVV-16BVV300/500V1*1610.52705.64892278.6322.16700455.76BVV-2.5BVV300/500V1*2.580128.1893128575128.0522453.75BVV-25BVV300/500V1*2591.36107875629417.9236.08107011329.12BVV-35BVV300/500V1*350.921479.81009433.136BVV-4BVV300/500V1*444193.3751332656.5BVV-6BVV300/500V1*64.6271.8189380.88YJV-4*120+1*70YJV0.6/1KV4*120+1*709.51221481603258163.16YJV-4*185+1*95YJV0.6/1KV4*185+1*9522.423420224331221307.824.623420045594.78YJV-4*35+1*25无0.587100无0YJV-5*10YJV-0.6/1KV5*103.5221017101750ZR-BV-1.5ZB-BV450/750V1*1.5871.5462042568.024550.6ZR-BV-2.5无32112.246无061160ZR-BV-4无20182.4无032177.1540ZR-BVV-1.5无688.2无0488.2450ZR-BVV-16无0.6700无0中山电缆公司产品规格型号涉案合同附表对应规格型号中山电缆公司供货数量(百米)中山电缆公司供货单价(元/百米)涉案合同附表确定单价(元/百米)差额=列3×(列4-列5)元ZR-BVV-10ZB-BVV300/500V1*1024463.3713193464.904ZR-BVV-2.5ZB-BVV300/500V1*2.56213090248080130.6113248.88ZR-BVV-6ZB-BVV300/500V1*612271.9192958.840277.3333413.32ZR-YJV-3*185+2*95无1.0531500无00.22314000ZR-YJV-3*25+1*16无0.434144无0ZR-YJV-3*50+1*25无0.417708无0ZR-YJV-3*95+2*50无0.316300无0ZR-YJV-4*120+1*70ZB-TJV0.6/1KV4*120+1*703.16222461626918887.32ZR-YJV-4*150+1*70无3.6227700无0ZR-YJV-4*185+1*95ZB-YJV0.6/1KV4*185+1*952.86349002469129197.74ZR-YJV-4*240+1*120ZB-YJV0.6/1KV4*240+1*1204.46447863215156352.1ZR-YJV-4*25+1*16ZB-YJV0.6/1KV4*25+1*167.585076.4366310713.5721.7450752456.88ZR-YJV-4*35+1*16ZB-YJV0.6/1KV4*35+1*160.0666904796113.640.6669701434.84ZR-YJV-5*10ZB-YJV0.6/1KV5*101.5922541710864.96ZR-YJV-5*16ZB-YJV0.6/1KV5*1612.463567.2253212898.5922.2235502259.96ZR-YJV-3*25ZB-YJV0.6/1KV3*250.4334222405437.31ZR-YJV-3*50ZB-YJV0.6/1KV3*500.416509.24382872.152合计650001.91615第18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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