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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3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306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招待所职工。被告陈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陈澳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平日生活��根本无法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孩子爷爷、奶奶照看。因被告疏于照顾孩子,导致孩子过早缀学,还让孩子出去打工,对孩子成长不利。孩子已十四周岁,因无人照顾自行到原告处生活,孩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陈澳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孩子7年的抚养费及孩子爷爷精神损失费13.4万元。孩子在学校不好好学习,不想上学,经商量决定让孩子体验一下打工生活,让其知难而退,继续上学,但孩子离家去找了原告,原告扣留孩子不让回家。孩子奶奶因思念心切,导致死亡,造成孩子爷爷精神恍惚不清,要求原告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经藁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陈澳(1999年9��13日生)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被告陈某自愿自理。原告于2007年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在市招待所工作,月收入1800元左右。被告于2009年再婚;再婚后于2010年育有一子;被告现在石家庄市打工,收入不固定。原、被告孩子陈澳于2013年7月因被告疏于照顾自行前往原告处,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陈澳表示愿意随其母原告生活;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抚养能力;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数额太高,结合原、被告经济状况及孩子意见,酌定孩子抚养费按照每月400元,全年4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1月1日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孩子7年的抚养费及孩子爷爷精神损失费13.4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陈澳变更由原告刘某抚养;二、被告陈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孩子抚养费48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4年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将连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