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田守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田守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守青,女,汉族,1969年3月7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田守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田守青自2012年12月25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02。截至2014年9月3日,田守青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71725.07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田守青:1、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1725.07元(截至2014年9月3日,本金63253.13元、利息305.96元、分期手续费6934.06元、滞纳金1231.92元),以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守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田守青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八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领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分期条款及细则第四条规定:本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嗣后,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田守青发放了卡号为51×××02的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7月起,田守青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3日,田守青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63253.13元、利息305.96元、分期手续费6934.06元、滞纳金1231.9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章程、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田守青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章程、分期条款及细则,故领用合约、章程、分期条款及细则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田守青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守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63253.13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305.96元、分期手续费6934.06元、滞纳金1231.92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为796.5元,由被告田守青负担(被告田守青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田守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