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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顺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顺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615号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委托代理人:华科。委托代理人:吴妍。被告:吴顺乔。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顺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华科及被告吴顺乔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84.5770万元,双方约定:如借款在六个月内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六个月则按2.5%计算利息,超过一年则按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顺乔归还借款本金84.577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顺乔向原告借款595770元,并约定借款在六个月以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6个月的借款利息按25‰计算等的事实。二、2012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顺乔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在六个月以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6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0‰等的事实。三、当庭提供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四、当庭提供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以其本人的全部财产作抵押,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欠公司的款项。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五、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鸿天房天都项目部安装工程决算的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的鸿天房天都项目部水电安装人员的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六、当庭提供被告承包的鸿天房天都项目部工资表三份、项目用款申请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9.577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吴顺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2012年12月份,被告吴顺乔确实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原告提供借款之前,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分别签字和在空白处签字。在签署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中的签名及手写部分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承诺书和承诺函中没有反映本案借款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天都项目的需要,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9.5770万元、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59.5770万元,在六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超过六个月至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一年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25万元,在六个月内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超过六个月至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30‰计算,超过一年按月利率35‰计算。上述借款原告以代为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村料款等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顺乔向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57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顺乔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向其支付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顺乔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57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9.57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8元,减半收取7334元,由被告吴顺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