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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简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XX,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XX,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何XX,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XX、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XX、何XX有以下犯罪事实:1、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简XX、何XX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阳江市江城区白云路28号的出租房一楼停车场,由何XX望风,简XX动手盗窃被害人盘算的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未入户,车架号码:LC6TCG3X8B0013387,发动机号码:FM009320),简XX动手剪烂该车的防盗锁,撬坏车头锁,并打开了车头盖,但由于没法打开该摩托车车头锁而未能盗窃成功。经鉴定,上述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2、2013年7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简XX、何XX在何XX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63号出租房一楼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茹XX的一辆黄色的合美牌助力车(无车牌,车架号码:123630900007932,发动机号码:090707873)。经鉴定,上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3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简XX伙同何XX去到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6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韦XX停放在一楼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小公主牌48C助力车(该车无车牌,车架号码:LLKTA3108B1012532,发动机号码:C11014564)。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人简XX、何XX共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300元,二次既遂,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简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车辆发票、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说明、证人蔡XX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茹XX的陈述、韦XX的陈述、身份证明、被告人简XX、何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简XX、何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简XX、何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XX、何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