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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明珍与麦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珍,麦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珍,女。委托代理人张斌,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远鹏,男。委托代理人朱兰春,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珍为与被上诉人麦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8日,麦某华与被告张明珍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38万元,其中一半在一个月内归还,剩下部分在三个月内归还。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及2012年12月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8万元,证人在场,听到了电话内容。证人陈某与麦某华是朋友关系。原告出示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9日麦某华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在1月4日通话记录中麦某华表述“你名下那一套也是我哥(原告)出的首期款,供也是我供的。”被告表述“现在没说是我的。”麦某华说“你以前写给我哥名下的借据刚过了期,才拿走是吗?算好时间是吗?”被告回答“我算好时间。”麦某华说“肥仔(原告)借给你的钱你都没还。”被告回答“我知道啊。”原告麦远鹏与麦某华系同胞兄弟。麦远鹏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原告称多次支付借款给被告均是通过麦某华现金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出具借条给原告,对于是否收到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关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10月18日,借条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1年1月18日之前归还。被告主张2013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再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称其通过弟弟麦某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麦某华在2013年1月4日电话中向被告提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归还一事,被告予以认可。麦某华明确的语言表达可以看作是其代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超过还款期限仍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远鹏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是被上诉人弟弟麦某华与上诉人间的录音,整段录音是麦某华与上诉人就离婚后房产所有权等事项发生争吵时的对话,与被上诉人麦远鹏涉及的本案借款纠纷没有什么联系,且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整个录音嘈杂不清,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抽取其中一段话来证明被上诉人麦远鹏曾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该段话内容只是说明麦某华曾提到该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明确主张权利。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段录音是于2013年1月4日录制的。二、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上诉人与麦某华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一致,是因为上诉人离婚时,有两处离婚前购买的房产挂名在上诉人表姐魏某英名下,麦某华担心上诉人变买该房产,而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作为担保,事实上,麦远鹏从未借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上诉请求,还原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麦远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麦远鹏一审提交的2013年1月4日音频文件光盘显示音频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张明珍一审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4日录音中,麦某华对张明珍说:“肥仔(麦远鹏)借给你的钱你都没还,你那几套房的十几万十几万都是肥仔(麦远鹏)的钱啊”,张明珍回答:“我知道啊”。二审中,麦远鹏称因为张明珍买房有不少钱是向麦远鹏借的,因为张明珍离婚,借了的钱就需要结算,所以写了本案借条。张明珍主张是因为离婚时有两套房产挂名在张明珍表姐名下,麦某华担心张明珍变卖房产故要求张明珍出具借条作为担保,未实际借款。法庭询问张明珍为何借条是出具给麦远鹏而不是麦某华,张明珍称夫妻俩在买房的时候可能找麦远鹏借过款,所以借条就打给了麦远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为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麦远鹏为证明曾在诉讼时效内向张明珍追讨欠款,提交了2份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的文件创建时间显示为2013年1月14日,早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2013年1月18日,张明珍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份录音证据形成于2013年1月18日前本院予以采信。从该录音的内容上来看,双方谈论中涉及到张明珍出具给麦远鹏的借据,语义中可以看出麦某华向张明珍追讨的意思表示,原审结合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麦远鹏通过其弟弟麦某华在诉讼时效内向张明珍追讨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明珍主张麦远鹏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但电话录音中麦某华对张明珍称“肥仔(麦远鹏)借给你的钱你都没还,你那几套房的十几万十几万都是肥仔(麦远鹏)的钱啊”,张明珍回答“我知道啊”,并未表示否定。如张明珍未实际向麦远鹏借款,难以解释张明珍离婚时向麦远鹏而不是麦某华出具借条的原因,张明珍亦表示向麦远鹏出具借条是因为“在买房的时候可能找麦远鹏借过款”。张明珍作为成年人,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清楚知悉,其向麦远鹏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由此张明珍主张麦远鹏未实际出借款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