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方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发诉被告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发,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田永发,男,197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初祥,男,1966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田永发诉被告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发诉称,2013年07月08日,被告初祥向原告田永发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3年08月08日还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初祥推诿未付,故要求被告初祥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五个月利息2,500.00元。被告初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田永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并经当庭举示:意在证明被告初祥于2013年07月08日,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1个月。经庭审质证,虽被告初祥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8日,被告初祥向田永发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3年08月08日还款,月息2%,使用1个月。逾期后,被告初祥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发与被告初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初祥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永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永发人民币2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