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周某某死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刘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周某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8日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四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周某某死亡。经查,周某某,男,1962年生,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某某新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周某某。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某某派出所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7月21日上午9时45分,某某派出所接报:事主刘某某报称,其丈夫周某某(男,,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某某新村,常州某某研究所,1391******)于2008年11月8日因欠赌债,带一个女的胡某某(女,28岁,安徽枞阳人)出走,至今未归。”于是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的公告。法定的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但审理中查明,2009年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到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常州市钟楼区某某新村房屋,工作人员对其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报称被申请人自2008年11月8日下落不明,但是从本院调查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3日曾与申请人共同前往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故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其提供的证据要求宣告周某某死亡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死亡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案件公告费3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刘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