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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张XX、张X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张X政,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XX,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锦州市金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政,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世贡,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海市凌海大街。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张X政、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被告张X、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告张X政的委托代理人孙世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锦州中融盛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457.55平方米,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发现该门市房已由被告占有控制,经查被告张X政所经营的凌海凯旋洗浴中心的营业场所是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该门市房迁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X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此案争议的房屋是开发商卖给张某的,该楼建成以后,一直是张某(张X的妹妹)占有使用至今。此事有开发商与张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把张X列为被告属于所列主体错误,张X并没有占有控制此房屋,占用这个房屋的是张某,而不是张X。二、此案应移送凌海法院管辖。三、诉争的房屋并非归原告所有。尽管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是事实上张某于1994年8月22日与该楼的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对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始取得,之所以多次申请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完全是凌海房产管理处的对该楼房“一女多聘”造成的,张某本人并无任何责任。此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锦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说明并佐证,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四、本案归纳的是返还原物,这个房屋是张某占用使用,并不存在返还原物的,因为原告并没有实际占用过该房屋,案由错误,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X政辩称,一、张X政不是本案的被告。二、法院通知张X政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诉求的门市房是通过合同购得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交付为生效条件的,原告应向出卖方诉求房屋。五、原告不具有法院确定案由“返还原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迁出的问题,因为张某的房子是从1994年8月22日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我们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而且张某占有使用长达19年之久,所以不存在迁出的问题,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占用使用过该房屋,何来让我迁出,从诉讼种类说,该案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然从凌海市办理了所谓的房产证,但是房权证的办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房屋是从锦州市盛大信息服务公司受让来的,而盛大信息服务公司是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来的,资产管理公司又是从锦州商行受让来的,在这三个环节中,既有所谓的房产评估,又有所谓的拍卖程序,在这些程序中都是一天完成的,包括办照,所以房照办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效力,所谓利害关系人张某,已经准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凌海市房产处给原告办理的房照。三、被告张某居住在凌海市辖区内,此案应由凌海法院管辖。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张某系兄妹关系,被告张X政系张X、张某的父亲。2012年10月9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出示了1994年8月22日凌海市新华房屋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甲方:凌海市新华房屋开发公司,将凌海市蔬菜小区一号门市楼西属第3—5户卖与乙方:张某(另外西邻外空白地大约南北长50米左右,宽东西33米左右)归乙方张某所有。此协议为凭证,双方签字为效”。现张某占有此门市房,被告张X政通过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此门市房内从事凌海市凯旋洗浴中心经营活动。另查明,庭审中法庭向张某释明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取得坐落于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的所有权证,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人占有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被告张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该争议门市房,故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张某迁出该房,但应给予被告张某合理的准备期限。因被告张X政系与无权占有人张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故其无权继续在该争议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调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张X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搬出。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欣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