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国强、刘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国强,刘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委托代理人房健。被告刘国强。被告刘为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刘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刘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它司与被告刘国强、刘为明之间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它司为刘国强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而刘为明为它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后,在它司的担保下,承租人从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00000元的设备。但刘国强之后未按期支付租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2014年1月15日日止,尚欠租金人民币272455.16元,它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出租人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它司要求:1、被告向它司支付垫付租金人民币272455.16元,并以该垫付租金为基数按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898元;2、被告刘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强、刘为明未答辩。原告中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和租金垫付凭证,拟证明它司作为刘国强融资租赁的担保人,在刘国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出租人垫付了租金人民币272455.16元,根据约定,刘国强需向它司支付该垫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而反担保人刘为明应对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刘国强、刘为明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13日,刘国强为购买工程机械,与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金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同日,刘国强(甲方)、中宏公司(乙方)和刘为明(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2400000元融资租赁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担保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等;若甲方连续逾期三个月未向出租人还款,需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4%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后,刘国强取得了融资租赁物,但其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中宏公司向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72455.16元。因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中宏公司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刘国强、刘为明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宏公司已向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逾期租金272455.16元,履行了其担保责任,其有权向承租人被告刘国强进行追偿,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刘国强给付垫付租金272455.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宏公司主张以垫付租金为基数按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刘国强承担10898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明作为反担保人,依约需对上述垫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刘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人民币272455.1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898元;被告刘为明对上述垫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3元,由被告刘国强、刘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