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开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吉文彬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彬,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开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吉文彬,男,47岁。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兵,男,48岁。原告吉文彬诉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凡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文彬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兵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了条据,借款是徐兵借的,条子是徐兵写的,徐某也用圆珠笔在借款人处签名,徐某是徐兵的弟弟,也就是做个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兵不还钱,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徐某、被告徐兵向原告吉文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吉文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82××××7979.¥100000.据徐某、徐兵2012.8.15”。其中“182××××7979”、“¥100000”、“徐某”三处字迹系绿色圆珠笔书写,其余字迹为黑色水笔书写。原告吉文彬陈述条据中的“吉文兵”就是原告自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某、被告徐兵向原告吉文彬借款,有徐某和被告徐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徐某、被告徐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吉文彬仅起诉被告徐兵,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吉文彬要求被告徐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吉文彬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吉文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