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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栾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栾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通安驿镇栾家川村村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东河湾村村民。原告栾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相识,2012年4月开始交往,2012年6月领取结婚证,自结婚以来,被告懒于干家务,来去也不打招呼,时常无故音讯全无。2013年3月原告确诊怀孕,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流产,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依然我行我素。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结婚至今,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为此原告还向派出所报过警。原告对婚姻已彻底绝望,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4、财产清单一份。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比较好。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我脾气不太好,在今后的生活中,我会加以改正,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一起好好生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2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与交流方式,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而引起离婚诉讼。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美满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夫妻双方应相互关怀、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本案中,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和自己一起好好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真心相待,遇到问题能采用正确的方式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切实改正自身的不足,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晓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