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诉陈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洲。被告:陈永光。原告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至29月被告陈永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所欠款70000元及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9日计得利息26250元人民币,余下另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9日的房产典当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至29月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经营的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5%,有加盖被告业务章及被告签名的房产典当合同1份为据。被告欠款后一直没有清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70000元及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9日计处利息26250元人民币,余下另外。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加盖被告业务章及被告签名的房产典当合同加以证明。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月利息2.5%过高,应调整为从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还无理,应负清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付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台山市中顺典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沛人民陪审员 麦 冰人民陪审员 吕江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