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郊初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被告唐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唐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郊初字第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唐洪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唐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洪斌在原告处贷款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505.4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洪斌在原告处贷款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洪斌在原告处贷款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因被告唐洪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洪斌在原告处贷款33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505.4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询,被告承认贷款属实,但暂时无钱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洪斌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唐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1505.4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冬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