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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刑事判决裁定书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653**号“波罗”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贸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上路驾车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