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林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林某多年前旅居西班牙,在被告回国探亲期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到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5日,原告出境至西班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正常的交流沟通,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都在西班牙,但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7月6日,原告具状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2年10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2012)丽青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二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经本院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八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于同年10月3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