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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选包等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选包,韦金玉,韦玉兰,韦壮胆,廖奶欢,牙昌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国有上思县平广林场,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选包,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金玉(曾用名:韦妹),女。法定代理人韦选包,系韦金玉之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玉兰,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壮胆(曾用名:韦仕胆),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奶欢,女,系受害人韦乜猫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韦选包、韦金玉、韦玉兰、韦壮胆、廖奶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牙昌县,男。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负责人张克如,场长。委托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就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有上思县平广林场。法定代表人苏定挺,场长。委托代理人林加春,国有上思县平广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劳日勇,国有上思县平广林场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爱凤,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子刚,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育齐,男。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韦选包、韦金玉、韦玉兰、韦壮胆、廖奶欢(简称“韦选包等人”)与上诉人牙昌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韦选包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恩,上诉人牙昌县的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和蒙旭军,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七坡林场(简称“七坡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和李就鹏,被上诉人国有上思县平广林场(简称“平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林加春和劳日勇,被上诉人张育齐及其与梁爱凤、梁子刚的委托代理人黄佩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29日,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以梁爱凤的名义与七坡林场、平广林场签订《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合作造林2012年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以80万元的价格购得了位于上思县平广林场祝福站2林班q5-1、8、9的可伐速生桉,合同有效期为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购买到上述可伐速生桉后,牙昌县通过他人得知梁子刚需要伐木工人,遂通过电话主动联系梁子刚。牙昌县在与梁子刚到林场看树后,双方通过电话达成口头协议:伐木价钱为90元/m3。2012年农历2月,牙昌县组织韦乜猫、韦名刚等27名民工自备伐木工具到涉案林场伐木。牙昌县把27名伐木民工分成7个小组,牙昌县亦参与劳动,并由牙昌县以低于90元/m3(在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牙昌县称按85元/m3的标准支付民工报酬,从事油锯伐木作业的组长又额外支付5元/m3。韦名刚则称牙昌县与其约定的伐木价钱为80元/m3)的标准与各小组结算工钱。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韦乜猫、牙美赖、牙美冬等人一起上山做工,牙昌县负责用油锯将桉树锯倒,并将锯倒的桉树锯成段,受害人韦乜猫则负责将牙昌县锯成段的桉树滚到一处垒起来。8时许,牙昌县突然听到离其约20米远的韦乜猫大声喊了一声“啊”,牙昌县立即跑过去,发现韦乜猫倒在地上,后脑、嘴巴流血。牙昌县立即将情况通过电话告知梁子刚,梁子刚又将情况电话告知张育齐,张育齐即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因事发地路况不好,救护车只能在山下等候。当牙昌县等人用担架将韦乜猫抬到救护车时,经医生诊断,韦乜猫已经死亡。另查明,韦选包与受害人韦乜猫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9月12日女儿韦玉兰,于1992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韦壮胆(曾用名:韦仕胆),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女儿韦金玉(曾用名:韦妹)。韦乜猫的母亲为廖奶欢。东兰县巴畴乡巴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巴畴乡巴英村表江屯廖奶欢,是韦乜猫之母亲;廖克文(1942年4月16日出生)、廖克稳(1953年1月6日出生)均是韦乜猫的哥哥,现还健在。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向韦选包支付了30000元,牙昌县向韦选包支付了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与受害人韦乜猫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3、韦选包等人损失数额的确定。一、第一个焦点问题。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以梁爱凤的名义与七坡林场、平广林场签订《2012活立木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取得涉案可伐桉树的所有权,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与七坡林场、平广林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取得涉案可伐桉树的所有权后,将伐木工作按90元/m3的价格承包给牙昌县完成,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与牙昌县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牙昌县从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处按90元/m3承接伐木任务后,又以低于90元/m3的价格组织韦乜猫等民工自带工具到涉案山场进行劳务作业,韦乜猫获取报酬的标准由牙昌县决定,受牙昌县支配、管理,虽然牙昌县也参与伐木工作,但这并不影响其与韦乜猫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受害人韦乜猫属提供劳务一方,牙昌县属接受劳务一方,受害人韦乜猫与牙昌县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牙昌县否认其赚取差价及对韦乜猫等27名民工进行管理的事实,但从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于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牙昌县及韦名刚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足以印证受害人韦乜猫与牙昌县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对牙昌县辩称其不是韦乜猫雇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受害人韦乜猫在为牙昌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七坡林场、平广林场、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与受害人韦乜猫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韦乜猫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牙昌县作为接受劳务者,明知砍伐树木属危险作业,但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对施工进行妥当的指挥、管理,致使受害人韦乜猫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死亡,牙昌县的行为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牙昌县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韦乜猫作为成年人,应对砍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所预见并谨慎行事,但受害人韦乜猫在砍树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受到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担5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院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本案中韦选包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韦乜猫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6008元/年×20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韦金玉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岁,经司法鉴定其为一级残疾,属需要完全护理的未成年人,该院考虑韦金玉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故韦金玉的生活费为48780元(4878元/年×20年÷2)。廖奶欢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5岁,而其长子廖克文现年71岁,次子廖克稳现年60岁,现廖奶欢主张生活费8130元(4878元/年×5年÷3),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77070元;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现韦选包等人主张的丧葬费为17088元,系韦选包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误工费是指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韦选包、韦玉兰主张为韦乜猫处理后事导致误工各7天,按每人7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韦选包、韦玉兰处理韦乜猫后事支出误工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其主张误工费数额超出合理范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故该院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的标准,误工天数为7天,则该项费用为787.6元(20534元/年÷365天×7天×2人)。另外,韦选包主张其因到该院立案、开庭导致其误工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交通费是指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韦选包等人提供《收条》1份主张韦选包包车从东兰县到上思县办理韦乜猫后事的交通费为3000元,因该《收条》并非正式的票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韦选包等人又提供了《收条》1份及交通票据12张,主张韦选包到该院立案、参加庭审活动所产生的交通费为6484元,该院认为,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对韦选包等人主张的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韦选包等人主张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258元,但其提供的住宿票据不能与韦选包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相对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韦乜猫在涉案工地做工的过程中死亡,其亲人从东兰县到上思县办理丧葬事宜等确实需要住宿,按《标准》中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计算,本院对韦选包等人主张的住宿费258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韦金玉进行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产生费用14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韦选包等人主张韦选包及其子女共三人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日到上思县处理韦乜猫后事,需要伙食补助费480元。该院认为,韦选包等人办理韦乜猫后事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中包括了办理后事事宜人员的生活费,且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院对韦选包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韦金玉护理费。护理费系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韦金玉并非本案受害人,现韦选包等人主张韦金玉的护理费292000元(365天×20年×80元/天÷2),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韦乜猫与牙昌县过错相当,故对韦选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牙昌县应赔偿韦选包等人经济损失为196603.6×50%=98301.8元,扣除其已支付韦选包等人的15000元,尚应赔偿8330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牙昌县赔偿原告韦选包、韦玉兰、韦壮胆、韦金玉、廖奶欢因韦乜猫死亡的经济损失83301.8元;二、驳回原告韦选包、韦玉兰、韦壮胆、韦金玉、廖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韦选包、韦玉兰、韦壮胆、韦金玉、廖奶欢负担2080元,被告牙昌县负担549元。上诉人韦选包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韦乜猫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韦乜猫存在过错从而承担50%的民事责任错误,且对韦选包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不予支持错误,韦选包等人的损失应由牙昌县全部承担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牙昌县向韦选包等人赔偿经济损失18160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牙昌县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牙昌县不是包工头,没有赚取差价,其与韦乜猫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牙昌县、韦乜猫等民工均是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雇佣的伐木工人,其三人作为雇主应对韦乜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七坡林场、平广林场是发包人,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是林场的承包人,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将涉案林木采伐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应当与雇主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和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牙昌县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韦选包等人的诉讼请求;4、改判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七坡林场、平广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七坡林场辩称,七坡林场与韦乜猫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广林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韦选包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及其翻译,拟证明在2013年10月25日下午18时牙祖辉与牙昌县的对话录音中,牙昌县承认是自己砍到的木头砸死了韦乜猫;2、《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牙美赖陈述自己看到牙昌县砍倒的木条砸死了韦乜猫。经开庭质证,牙昌县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属于非法录音,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录音人和翻译人均是韦选包的亲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牙美赖与韦选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牙美赖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坡林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平广林场和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韦选包等人提交的证据1因牙昌县存在异议,且没有通过鉴定等方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牙美赖所述内容与其于2013年4月1日在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的叙述内容不一致,且牙美赖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牙昌县、被上诉人七坡林场、被上诉人平广林场、被上诉人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七坡林场、平广林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韦选包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将位于上思县平广林场祝福站2林班q5-1、8、9的36公顷桉树活立木的采伐和销售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故七坡林场、平广林场与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将涉案桉树活立木的砍伐工作交给牙昌县完成,牙昌县负责工具、人员组成和砍伐,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按90元/m3与牙昌县结算工作报酬,故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与牙昌县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牙昌县承揽到伐木工作后,组织了韦乜猫等人自带工具到涉案山林具体从事伐木工作,并按低于90元/m3的标准向韦乜猫等伐木工人支付工作报酬,故牙昌县与韦乜猫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牙昌县提出一审认定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认为其与韦乜猫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0月29日,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将涉案桉树活立木出卖给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已丧失了涉案桉树活立木的所有权,故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对桉树砍伐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将桉树砍伐工作交给牙昌县承揽,由于法律对砍伐林木的人员并无资质要求,故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在承揽合同中没有定作、指示、选任过失,对韦乜猫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牙昌县在具体负责砍伐桉树的过程中,现场组织指挥不力,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韦乜猫的死亡存在过错;韦乜猫在事故发生时无法预见到桉树倒落方向,牙昌县并无证据证明韦乜猫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故韦乜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牙昌县对韦选包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乜猫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韦选包等人的经济损失为196603.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牙昌县应当赔偿韦选包等人的经济损失为181603.6元(196603.6元-15000元)。韦选包等人认为韦乜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牙昌县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七坡林场、平广林场应与梁爱凤、梁子刚、张育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导致韦乜猫死亡,给其家庭和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韦选包等人主张牙昌县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牙昌县赔偿上诉人韦选包、韦金玉、韦玉兰、韦壮胆、廖奶欢经济损失18160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19860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258元,由上诉人韦选包、韦金玉、韦玉兰、韦壮胆、廖奶欢负担1577元,由上诉人牙昌县负担3681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