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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简宏波与陈康慨、陈建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宏波,陈康慨,陈建财,曾照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简宏波,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慨,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建财,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勋,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陈蜀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汉聪,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告简宏波与被告陈康慨、陈建财、曾照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羡珠,被告陈康慨、陈建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谦、洪静,被告曾照勋,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宏波诉称,2012年10月25日08时05分许,被告陈康慨驾驶闽D×××××号轿车沿海沧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翁角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遇被告曾照勋驾驶闽D×××××号摩托车载徐百波、简宏波沿翁角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交会时碰撞,造成曾照勋、徐百波及简宏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确定陈康慨、曾照勋的责任,故出具事故证明。2、当事人徐百波、简宏波无事故责任。简宏波因本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518740.49元(人民币,下同)。陈康慨、曾照勋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该向简宏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财作为闽D×××××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对陈康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闽D×××××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闽D×××××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简宏波作为摩托车上的乘客是从摩托车上甩出去后才受伤的,对于摩托车而言是第三者,因此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中国人保厦门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简宏波的损失518740.49元,由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中国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陈康慨、陈建财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照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康慨、陈建财共同辩称,一、关于原告简宏波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陈康慨已经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由于简宏波工作的厦顺铝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简宏波工资,简宏波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简宏波没有相关的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简宏波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该项诉求不应当支持,也没有举证证明简宏波父母的生育子女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进行认定。鉴定费无异议。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中国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简宏波被甩出曾照勋驾驶的车辆之外,应当视为第三者。剩余的损失,应当由曾照勋承担主要责任70%,陈康慨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陈建财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因首先是陈康慨驾驶的轿车所有人是陈建财,两者是兄弟关系。陈建财将车辆出借给陈康慨,陈康慨有驾驶证,车辆有投保、年检,陈建财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曾照勋驾驶的摩托车超载,简宏波没有戴头盔,其伤情是颅脑损伤,证明曾照勋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陈建财的轿车投保于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照勋辩称,一、对于原告简宏波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清单,与被告陈康慨、陈建财的答辩意见相同。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二、事故发生后,曾照勋已经支付了简宏波抢救费用16800元。三、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陈康慨驾驶拐弯的车辆未让行曾照勋直行的摩托车,且超速行驶,因此曾照勋只需承担30%的事故责任,陈康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对于简宏波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曾照勋承担30%赔偿责任,陈康慨承担70%赔偿责任。四、曾照勋因事故也受伤,花费医疗费1628元,应由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意由长安保险厦门公司直接支付简宏波1628元,用于抵作曾照勋应支付简宏波的赔偿款。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辩称,被告陈康慨驾驶的闽D×××××号轿车在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书面辩称,根据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原告简宏波系闽D×××××号摩托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范围内。简宏波与中国人保厦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国人保厦门公司未侵犯简宏波的权益,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简宏波起诉中国人保厦门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08时05分许,被告陈康慨(注:持B2驾驶证)驾驶闽D×××××号轿车沿海沧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翁角路与西园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遇被告曾照勋驾驶闽D×××××号摩托车载徐百波、原告简宏波沿翁角路由西往东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曾照勋、徐百波及简宏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海沧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但由于(一)、该路口监控设施未投入使用;(二)、双方当事人及车上人员证词不同,均未承认违反交通信号灯,因此无证据证明事故中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所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康慨、曾照勋的责任无法确定,徐百波、简宏波无事故责任。闽D×××××号轿车与闽D×××××号摩托车车辆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简宏波受伤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简宏波住院62天,至2012年12月26日出院。医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治疗,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不适随诊等。2013年3月14日至3月20日,简宏波因右眼视神经挫伤到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住院治疗6天。简宏波因伤治疗共花费99324.44元。事故发生后,陈康慨支付简宏波5000元。曾照勋支付简宏波16800元,曾照勋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628元。后简宏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3)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简宏波伤情后遗情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简宏波支付鉴定费1400元。闽D×××××号车辆为被告陈建财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照勋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6月简宏波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简宏波有兄弟姐妹三人,母亲陈登碧出生于1953年3月25日。简宏波有一子简峰,出生于2007年11月18日。2、简宏波为厦门夏顺铝箔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至2013年5月2日未上班,厦门夏顺铝箔有限公司未扣发该期间工资。案外人徐百波在事故中受伤,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份额内应得赔偿部分。3、被告曾照勋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荷载2人,事故发生时,简宏波没有佩戴安全头盔。4、案件审理中,被告陈康慨申请对简宏波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2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简宏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简宏波在厦门长庚医院、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治疗期间的所用药物、所作治疗和检查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其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简宏波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99324.4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且经过鉴定均为合理的治疗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68天为4080元。3、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68天为4760元。4、交通费。该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原告简宏波虽因事故没有上班,但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其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①残疾赔偿金。原告简宏波因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适用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971.2元(37576元/年×20年×31%)。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简宏波因伤造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按照2012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4922元/年的标准计算陈登碧生活费为51505.46元【(24922元/年×20年×31%÷3)】,简峰生活费为46354.92元【(24922元/年×(18年-6年)×31%÷2)】,以上共计330831.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简宏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酌情按15000元计算。8、营养费。原告简宏波因伤造成伤残,其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酌情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简宏波因鉴定支出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康慨驾驶闽D×××××号轿车在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曾照勋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路口监控设施未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及车上人员证词不同,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陈康慨、曾照勋的责任无法确定。原告简宏波及陈康慨、曾照勋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均提出各自的主张,但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推定陈康慨、曾照勋应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简宏波在闽D×××××号摩托车只能荷载2人情况下,与曾照勋、徐百波3人共同搭乘,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陈康慨、曾照勋的责任,本院确定由陈康慨、曾照勋对简宏波的损失各自承担45%的赔偿责任,简宏波自行承担10%损失。陈康慨、曾照勋的行为共同造成简宏波受伤的结果,应对简宏波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陈康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闽D×××××号轿车技术状况符合规定,因此被告陈建财作为闽D×××××号轿车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简宏波主张陈建财与陈康慨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闽D×××××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简宏波损失予以赔偿。简宏波主张作为闽D×××××号摩托车上的乘客其是从摩托车上甩出去后才受伤的,因此对于摩托车而言是第三者,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简宏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中国人保厦门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简宏波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60896.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部分共108404.44元(包括医疗费993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共351091.58元(包括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08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厦门公司应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剩余部分340896.02元(108404.44元-10000元+351091.58元-110000元+1400元)由陈康慨、曾照勋各自承担153403.2元(340896.02元×45%)。陈康慨已经支付5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支付简宏波148403.2元(153403.2元-5000元)。曾照勋已经支付简宏波16800元,其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628元,该费用原应由长安保险厦门公司支付给曾照勋,现曾照勋自愿将1628元抵作应支付简宏波的赔偿费用,长安保险厦门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1628元应从曾照勋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曾照勋应支付简宏波134975.2元(153403.2元-16800元-1628元)。对简宏波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简宏波120000元。二、被告陈康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宏波148403.2元。三、被告曾照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宏波134975.2元。四、被告陈康慨、曾照勋对上述第二、三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简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简宏波承担133元,被告陈康慨、曾照勋各自承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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