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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方登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方登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方登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方登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方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东升煤矿与被告方登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登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升煤矿成立于2010年9月3日,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2013年3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良新变更为罗卫华。被告方登平自原告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在原告财务室领取工资。2011年3月1日,被告方登平与原告东升煤矿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原告单位组织方登平等人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12月9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方登平与原告东升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尘肺诊断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升煤矿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方登平属成年公民,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方登平受原告东升煤矿的安排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东升煤矿向被告方登平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东升煤矿认可被告方登平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期间为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故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登平主张2012年2月28日以后与原告东升煤矿��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升煤矿否定,但原告东升煤矿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应该存有的职工花名册、入井检身记录等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登平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