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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伟、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伟,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敏。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杜伟。被告郭学松。被告张金凤。被告王强。被告王玲。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伟、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敏、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杜伟由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贷款40000元,年利率为13.88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并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10765.66元,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伟、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杜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0218201206110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3.88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为被告杜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伟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杜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765.66元(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80218201206110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杜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伟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杜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765.66元(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杜伟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杜伟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伟、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10765.66元,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郭学松、张金凤、王强、王玲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3元,共计13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