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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祖云与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云,孙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林祖云,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瑜,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原告林祖云诉被告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云诉称:2013年内5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母亲业崇兰借款20000元,被告答应进行抵消其中的20000元。但现在被告的母亲起诉原告至本院,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后归还其母亲,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其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被制服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上未写明被告孙瑜有效的身份信息,经本院询问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已不能提供被告孙瑜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被告孙瑜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祖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退��原告林祖云诉讼费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 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