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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某,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长子刘钢,1984年生育次子刘强,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不仅如此,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9年起,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5日,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互不联系,各过各的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2012上半年还在一起生活,5月至10月和大儿媳一起开馆店,后来原告去福州没在一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闽侯帮助大儿媳做事,原告在福州做事,都没有在一起。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0多年,孙子都10岁了,且被告负债20多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在福州工作,被告在闽侯帮助大儿媳做事,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在福州工作,被告在闽侯帮助大儿媳做事,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提出其有20多万元债务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首先,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其次,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该项坑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