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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龚XX,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沅(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XX,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龚XX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根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连兴、人民陪审员姜宏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XX诉称: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25日,双方在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李国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5年分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原告龚XX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撤诉。2012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沅民一初字第337号的不准予离婚判决。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儿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各自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5日在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沅陵县明溪口镇窝棚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分别证明龚少妹与龚XX为同一人,龚XX与李XX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开始分居,目前李XX下落不明。4、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龚XX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已逾六个月。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四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25日在沅陵县明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李国庆。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分居。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根发审 判 员  余连兴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