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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雪琴与周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琴,周俊,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叶雪琴。被告:周俊。被告:李俊。原告叶雪琴与被告周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琴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俊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俊以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周俊借款后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后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俊归还原告李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李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俊、李俊未作答辩,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叶雪琴与被告周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作为债务人即被告周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原告叶雪琴与被告李俊在设立担保关系时,未设立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雪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周俊、李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伟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