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金洪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洪,男,1960年11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号附**号。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翀、被告人李金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金洪在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36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周昭任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金洪的供述、购毒人员周昭任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李金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金洪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金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