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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李夫清与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温岭三星桥分公司、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清,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温岭三星桥分公司,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李夫清。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温岭三星桥分公司。负责人:吕东风。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夫清与被告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温岭三星桥分公司、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夫清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夫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李夫清负担。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