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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某区诉余某新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区,余某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刘某区,男,197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某宏,广东华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新,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原告刘某区诉被告余某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新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区诉称:2013年9月23日22时,原告与要求从事专门货运职业的被告有偿运输生猪出售,生猪装车后在原告的农场门口刚刚起运约5至6米,被告驾驶的粤A569**车翻倒在路边的鱼塘中,肇庆地点为龙湖里塘作业区山边鱼塘,造成18条均重超300斤的商品猪当场溺水死亡,剩余的56条生猪因肺部进水、车身倾倒遭受撞击致残,被迫低价出售;另因被告车辆侧翻造成塘基损坏及鱼塘柴油污染共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以上。2013年10月11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操作不当引起,负全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并多次企图取走肇事车辆,逃之夭夭,连电话都不愿意接听,根本没有赔偿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全额支付赔偿金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适格主体,原告是鱼塘主及猪场老板,被告是湘A569**车的运输方,在事故中造成了猪只死伤、塘基崩塌,被告在财产损失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过磅详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的当晚对即将交付被告运输的猪只进行过磅的详细清单,证明淹死猪只的平均重量。3、《残猪处理地榜单》,证明残猪的重量,从而进一步证明因事故致残的猪只经济损失。4、事故现场部分照片,证明被告的车厢上有大量的死猪出现,能够直接清除辨认的死猪有18头,还有部分未拍进镜头的以及塘基崩塌的现场图片,鱼塘水面大量油污,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负责。5、诉前财产保全收费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作了财产保全。被告余某新辩称:一、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受雇于胡姓老板,驾驶湘A569**号货车到原告的农场运载生猪,原告的生猪是由胡姓老板另外聘请他人搬运上车的。按照四会大旺和大沙的交易习惯,猪只过磅上车后必须付款,我并不清楚胡姓老板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要求赔偿呢?二、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引起事故,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说由于塘基崩塌使车辆下鱼塘,被告直到本次诉讼中才第一次看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时原告曾口头保证,我的车辆是可以安全通过鱼塘的。三、据原告事后了解,原告和江某新是娘舅关系,江某新与胡姓老板是铁哥们。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江某新提供逃跑工具故意放走胡姓老板,致使我的车辆被强行扣留2个多月,因进水生锈不能修复而报废。我与原告、江某新毫无关系,我的运输服务业是受雇于胡姓老板,原告现起诉要求我赔偿12万元毫无理据。四、我去年因一起车祸造成国家二级伤残,为了治疗和借钱购买事发的货车已经欠债累累,目前生活困难,无力进行诉讼。原告和江某新、胡姓老板三人的行为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车辆报废200000元,2、精神损失、名誉费100000元,3、吊车费、保管费、2个多月的误工费120000元,合计4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7时许,一名胡姓老板到原告刘某区的农场向原告购买生猪,该名老板自行聘请被告余某新驾驶其自有湘A569**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并与被告余某新以及三名搬运工一同到原告的农场交易。装载生猪前,原告与胡姓老板达成协议以7.10元/市斤购买58头大猪,以6.60元/市斤购买15头小猪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左后脚有伤的猪,合共74头猪。74头猪称重后装载到被告的货车上,胡姓老板与原告又达成协议再多购买一些大猪,并到前方另一猪舍装载大猪。在前往另一猪舍过程中,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货车行驶在鱼塘塘基路时,塘基崩塌致使货车翻下鱼塘,造成18头猪死亡,56头猪受伤。事后,胡姓老板逃离现场,失去联系;原告自行处理死亡和受伤的猪只。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取了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原告认为该案卷中的《勘验笔录》证明是因被告操作不当引起车祸,以及《询问笔录》证明翻车事故是在完成了一个猪舍装载后到另一个猪舍装猪的过程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四会市物价局发出《调查函》,要求该局提供2013年9月23日四会市普通猪肉的市场批发价及零售价,该局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24日广东省生猪、仔猪、母猪及饲料价格监测报表,以及2013年9月24日广东省城市居民食品零售价格监测报表的市场批发价及零售价,其中生猪的价格为15.56元/公斤。原告在起诉前,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肇四法立保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余某新驾驶的湘A569**号重型货车。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另外,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办理反诉手续,本院不作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向胡姓老板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720元由原告刘某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麦家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