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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米永堂与贺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爱菊,米永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爱菊。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永堂。委托代理人刘景玉。上诉人贺爱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3)涿区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日原审原告米永堂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委托同学曹某将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被告账户。原告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有人向其银行卡打款20000元。称该银行卡已于2009年丢失,后来查询交易记录,才知道是其以前的同事王丹用被告的银行卡取走了20000元,并称其银行卡设有密码,该卡丢失后未办理挂失业务,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加以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贺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永堂借款2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贺爱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事王丹有业务往来,用了上诉人的卡。被上诉人是给王丹打的款,被上诉人应向王丹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爱菊与被上诉人米永堂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委托同学曹某将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至上诉人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回单记载户名为贺爱菊,存款金额为20000元。2、证人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米永堂因朋友借款资金不足,让证人给户名为贺爱菊的帐户打款20000元整。3、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往其的卡里打了20000元。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有人向其银行卡打款20000元。称该银行卡已于2009年丢失,后来查询交易记录,才知道是其以前的同事王丹用上诉人的银行卡取走了20000元,并称其银行卡设有密码,该卡丢失后未办理挂失业务,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事王丹有业务往来,用了上诉人的卡。被上诉人是给王丹打的款,被上诉人应向王丹主张权利。对上述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爱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郝丽华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