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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宝贤与王志松、郁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贤,王志松,郁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宝贤。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王志松。被告:郁杏美。原告王宝贤为与被告王志松、郁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贤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松、郁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贤起诉称:被告王志松、郁杏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松在1996年年初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三分。200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志松追讨借款,被告王志松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认上述借款从1996年开始一直未还。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王志松认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81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01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1年11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998年1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松向原告借款,并在1998年时就确认利息为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志松、郁杏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松、郁杏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志松从199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998年1月23日,被告王志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因向王宝贤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应付利息款计人民币陆万元整”。2001年11月12日,被告王志松又出具欠条一份,其上写明:“今欠王宝贤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从一九九六年开始至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以被告王志松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王志松、郁杏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松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志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从1998年的欠条来看,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自愿进行了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郁杏美与被告王志松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松、郁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宝贤借款135000元。二、被告王志松、郁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宝贤利息81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志松、郁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