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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马某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故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