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胡晓恩诉魏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恩,魏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胡晓恩,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隆,男,生于1979年12月28日,汉族。原告胡晓恩诉被告魏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隆经本院合法传唤,2014年1月24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魏隆说有急事用钱,向我借了现金45000元整,并打有借条。被告魏隆与我约定,我用钱时可随时向他索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魏隆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是另外一个叫冻战峰的朋友借的。数额是3万元而并非原告所述的45000元。时间也不对,应该是2011年左右借的,当时借钱时我在场。我印象中没有给原告打过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魏隆向原告胡晓恩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胡晓恩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魏隆,2013.6.6”的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魏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上借条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否认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关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冻战峰所借,金额为3万元。原告对此主张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此外,被告当庭提出对借条中魏隆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方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在申请鉴定期间,自动放弃鉴定。本院依法传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被告魏隆未按第二次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晓恩主张被告魏隆向其借款45000元整,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被告虽然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该笔借款系他人所借,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加之被告魏隆在第一次庭审后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第二次庭审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隆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晓恩偿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魏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