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施强与程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林施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程瑞斌,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施强诉被告程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瑞斌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亲笔签字、按印的二张借条为证。嗣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程瑞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4日借条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程瑞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程瑞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程瑞斌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林施强,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程瑞斌共向原告林施强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林施强请求被告程瑞斌偿还借款8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程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施强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程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星审判员黄鹰人民陪审员汤淑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