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根,毛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根。原审被告人毛立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谢志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顾某某、范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枪支照片,《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志根通过被告人毛立芳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购得一把枪及三发子弹,枪支及子弹用黑色网球拍袋包裹,后谢志根将枪支及子弹藏于自己的住处。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毛立芳为帮助朋友讨债,至被告人谢志根的住处,要求谢帮忙,谢志根遂与毛一起携带上述枪支及一发子弹离开住处。谢志根驾车搭载毛立芳等人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建国中路八号桥附近时遇民警检查,毛立芳打开车门丢弃枪支及子弹,谢志根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为自制有效子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志根、毛立芳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志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立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志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毛立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涉案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上诉人谢志根辩称其没有进行过枪支交易,不构成买卖枪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志根及原审被告人毛立芳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根及原审被告人毛立芳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经查,原审认定谢志根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还有同案被告人毛立芳的供述,且还得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故谢志根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审根据谢志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志根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