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吴同君与吴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君,吴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24号原告吴同君。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吴雪祥。原告吴同君诉被告吴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同君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同君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雪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雪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同君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吴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