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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锡军与杨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军,杨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刘锡军,男,1957年11月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秋喜,韶关冶炼厂退休职工被告杨雄,男,1971年6月生,汉族,住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邱铁,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锡军诉被告杨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隆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秋喜、被告杨雄及代理人邱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锡军诉称;我原为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厂长,因在201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后,无法经营该厂,所以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转让费是壹佰万元整。因情况变化,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再次签订了《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转让按补充协协议规定办理。被告至2012年5月7日止,已经支付给原告前期转让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按补充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排污和工商等证到期,如果能正常办理更换经营者(单位负责人)或排污、工商等原证延期手续,乙方(被告)即支付剩余的人民币肆拾万元给原告。但在办理好后,经原告方多次电话催付转让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这笔款项。为此诉讼要求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证明杨雄签订该“合同”;2、《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杨雄签订该“补充协议”;3、收据423号(2011年9月8日),证明杨雄经办此事;4、收据446号(2012年5月7日),证明耿超经办此事;5、杨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雄身份;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刘锡军委托张镇兵办理选矿厂转让手续;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刘锡军),证明原鑫源选矿厂工商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新鑫选矿厂是2012年11月21日办理好转让手续的,法人代表是张镇兵。9、刘锡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锡军身份;10、刘锡军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刘锡军现在身体状况:肢体残疾贰级;11、“证明”复印件,证明刘锡军经济困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陈秋喜是原古市镇鑫源选矿厂的实际合伙人。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是因刘道平与陈秋喜相识,他们之间已谈妥了转让该厂事宜,因刘道平资金不足,刘道平便约我参与投股,并让我出面签订转让合同。所以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后我己首付了转让费人民币50万元。在2011年10月2日,因我与合伙人刘道平经营理念的矛盾,我与刘道平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从此我实际退出了与刘道平的合伙关系。之后该厂的一切事务我不知也未参与。我退出该厂的事原告夫妻及陈秋喜都知晓清楚。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明知我与之签订合同,及知我退出合伙的情况下,在2012年5月5日,原告授权张镇兵办理了选矿厂的经营证件等事宜。而这一切我都不知情,现选矿厂经营者是变更在张镇兵的名下。所以由于原告的授权,而原告又不通知我的情况下,将选矿厂过户到了张镇兵的名下,原告明知道还有40万元转让费未收到,而不把握机会,现在又要求我付转让费,这从事实和法律规定都是没依据的。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刘道平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我后续和他们没有关系了的事实;2、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的诉讼书,证明原告明知我与刘道平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至1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情况,他们解除合伙与我方没关系,因我方是与被告签的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诉状是我方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锡军原是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厂长,刘锡军与陈秋喜是合伙人。该厂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在2010年7月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经营,于是在2011年8月3日,与被告杨雄签订了《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在当月16日,再次签了《选矿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规定甲方(原告)同意将选矿厂所有设备设施、生产场地、生活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生产经营,转让费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合同条款一、甲、乙签合同后,乙方先预付给甲方人民币500000元,甲方将厂所有设施移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排污证、工商证、国税证、地税证换证等转让手续后,乙方将剩余的500000元付清给甲方,甲方将选矿厂有关文件资料原件清点并列清单,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移交乙方。二、甲方在原厂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己缴纳完2011年的各项费用,乙方从2012年起缴纳上述各项费用。三、乙方在接收选矿厂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原选矿厂与古市镇政府、溪口村委及所属李屋村民小组、河角村民小组、修仁村委及所属下修仁村民小组签定的所有协议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原选矿厂转让后,乙方必须更换经营者(单位负责人)名称,原选矿厂刘锡军经营者(负责人)资格自然消失。五、乙方在接收厂后,要严格按环保部门要求做好排污工作,并负责加工完始兴晟大矿产有限公司剩下在甲方堆矿场的铅锌原矿石约3500吨(每吨加工费140元)。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所订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本合同作废。如果乙方违约,己交费甲方不退回。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均具法律效力。合同由转让方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代表刘锡军及陈秋喜等人签名并盖章,受让方代表杨雄签名。在当月的16日,原、被告又签了《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因情况变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以下补充协议条款:一、原鑫源选矿厂排污证、工商证、国税证、地税证2013年4月30日前仍在合法有效期内,如果办理不了更换经营者(单位负责人)手续,甲方同意把鑫源选矿厂和上述证件一并转让给乙方使用。二、乙方给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转让费后,甲方将原鑫源选矿厂所有设备设施、公章和有关文件资料原件进行清点并列清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移交给乙方,乙方拥有原鑫源选矿厂所有权。2013年4月30日排污和工商等证到期时,如果能正常办理更换经营者(单位负责人)或排污、工商等原证延期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即支付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补充协议共七条,后面的五条其本上与原合同第二条后面相拟。补充协议由甲方代表陈杰华签名并盖公章,乙方代表杨雄签名。甲、乙方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整个过程中,乙方主要由杨雄的合伙人刘道平参与,杨雄作为代表签名。甲、乙方签协议后,杨雄接管了选矿厂,杨雄与刘道平是实际合伙人。在2011年9月8日,杨雄付人民币伍拾万元给原告,由陈秋喜经收。在2011年10月2日,杨雄与刘道平签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杨雄是转让方,刘道平是受让方。杨雄与刘道平签完协议后,杨雄离开了选矿厂,从此选矿厂由刘道平接管经营。于是刘道平雇请了耿超办理厂的一切事务。在2012年5月7日,由耿超代刘道平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刘锡军收取。在2012年5月5日,原告刘锡军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表述是;我刘锡军是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经营者(单位负责人),因身体不适己经无法经营下去,我同意授权张镇兵负责古市镇鑫源选矿厂更换经营者(单位负责人)所有事宜。委托事项权限:1、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单位负责人)。2、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更名。3、办理税务登记证国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更名。4、办理税务登记证地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更名。5、办理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相关事宜。在委托书中刘锡军签名打指摸,张镇兵签名。在2012年11月21日,张镇兵已办理好鑫源选矿厂的经营者更名。经营者为张镇兵。在目前止鑫源选矿厂负责人是张镇兵。早在2012年5月8日,刘道平以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为甲方与乙方张镇兵就签了转让合同。转让费为280万元,有刘道平的收条为凭。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杨雄、耿超、张镇兵为被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剩余转让费40万元。此案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均到庭。在2013年12月9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37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又以杨雄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经庭审,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合法有效。但被告杨雄在2011年10月2日,就与合伙人刘道平解除了合伙协议,这一事实原告方己清楚。从此选矿厂一直由刘道平个人经营,接管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应支付转让费600000元,被告杨雄己支付了500000元,刘道平支付了100000元,共600000元,即履行完了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前部份的义务。剩下的400000元支付条件是;在甲方(原告)协助办理好所有证件及变更好经营者(厂负责人)后或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原厂所有证件到期后,的延期手续。因被告在这二个条件成立之前就离开了该厂。由于原告给张镇兵的授权,在2012年11月21日,鑫源选矿厂虽变更了经营者,但不是变在被告名下,而是变更在张镇兵的名下。再则原告明知与被告所签合同还有40万元未收回的情况下,还授权张镇兵办理,应视为原告己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为给了第三人。现导致未能收回转让费40万元,责任在原告自已。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雄支付转让费人民币400000元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笫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锡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伏,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隆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