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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丽娟与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义,谢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义。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娟。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华���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义因与被上诉人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刘文义向谢丽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谢丽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2011年7月20日)至(自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自年月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承诺以上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财产,银行账号做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以上内容借款人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刘文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刘文义还在该借据下方书写了“招商农行62×××17”。同日,陈祥元通过自己卡号为62×××79银行账户汇款至刘文义卡号为62×××17银行账户1000万元。陈祥元向原审法院表示,其与谢丽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谢丽娟出借给刘文义,同意由谢丽娟向刘文义主张权利。原审另查明,刘文义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各支付谢丽娟20万元。刘文义于2011年12月19日还支付谢丽娟500万元。刘文义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各支付谢丽娟10万元。刘文义还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1日各支付谢丽娟100万元、50万元。原审庭审中,刘文义表示,由于刘文义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给谢丽娟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借期内刘文义支付谢丽娟的款项均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按照借据约定,刘文义应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刘文义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文义支付谢丽娟的款项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针对刘文义的说法,谢丽娟表示,虽然刘文义出具给谢丽娟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借���内利息为月息2%,为证明其说法,谢丽娟提交了刘文义在2011年7月11日向谢丽娟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月利息2%,每月付20万元,该书面材料为刘文义和谢丽娟商谈借款事宜时刘文义出具,载明的利息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利息,而且谢丽娟、刘文义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后刘文义分别于每月20日左右支付谢丽娟的20万元均为按照月息2%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之后刘文义于2011年12月19日还支付谢丽娟500万元,该借款归还的是本金,借款本金尚欠500万元未付,故之后刘文义每月支付谢丽娟的10万元均为按照月息2%支付的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刘文义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1日各支付谢丽娟100万元、50万元也是支付的本金,故刘文义共计归还谢丽娟本金6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了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针对谢丽娟提交的刘文义出具的关于利息的书面材���,刘文义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书面材料出具于2011年7月11日,刘文义向谢丽娟出具借据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而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以出具在后的借据为准。上述事实,由谢丽娟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刘文义提交的还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谢丽娟的诉讼请求为:2011年7月20日,刘文义向谢丽娟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如逾期或未能一次性还款,自借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刘文义陆续归还谢丽娟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余款刘文义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文义归还谢丽娟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谢丽娟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结合谢丽娟、刘文义双方所作陈述及原审法院所作调查,能够证明刘文义向谢丽娟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刘文义在出具借据前向谢丽娟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反映双方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2%,结合刘文义之后分别于每月20号左右向谢丽娟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加之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期限较长,谢丽娟无息出借给刘文义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谢丽娟关于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说法予以采纳,对刘文义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的说法不予采纳。借款后,刘文义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各支付谢丽娟的20万元为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五个月的利息。刘文义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谢���娟的500万元应为归还的本金,刘文义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0日各支付谢丽娟的10万元为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六个月的利息,至此,刘文义尚结欠谢丽娟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由于利率变动,谢丽娟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文义支付谢丽娟的款项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经原审法院核算,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刘文义尚结欠谢丽娟借款本金3480876.65元。故刘文义应归还谢丽娟借款本金3480876.65元并支付以3480876.6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义归还谢丽娟借款本金3480876.6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谢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80元,由刘文义负担。上诉人刘文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确认了2011年7月11日书面材料由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有违事实。同时,该书面材料出具于2011年7月11日,借据出具于同年7月20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约定了逾期后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滞纳金,借据上关于滞纳金部分的约定与该书面材料存在明显冲突之处,故该书面材料不应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款其内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的670万元应按照先冲抵利息、再折抵本金的原则进行结算��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该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1.7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丽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文义向谢丽娟出具《借据》当日,即由陈祥元代谢丽娟向刘文义的账户汇入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刘文义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月利息2%,每月付20万元”的文字说明,结合���文义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500万元本金前于每月20日左右按借款总额2%向谢丽娟各支付20万元、后又于每月20日左右按借款总额2%向谢丽娟各支付10万元的情形,加之本案借款金额大、期限长,无息出借不符合常理,且刘文义与谢丽娟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刘文义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月利息2%,每月付20万元”的文字说明,是之后刘文义向谢丽娟借款的利息承诺,其每月20号左右支付的20万元或10万元为刘文义承诺的利息。因利率调整,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刘文义支付谢丽娟的款项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为原则认定截止2012年12月21日刘文义结欠谢丽娟借款本金3480876.6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文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上诉人刘文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代理审判员  林霆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