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邢广义与白 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广义,白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3222号原告:邢广义(曾用名任广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白广龙,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居住于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邢广义与被告白广龙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广义、被告白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广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9月23日被告白广龙因家中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期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偿还原告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广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广龙辩称,借50000元是事实,但总共借的是170000元,这只是其中一部分,是分三次借的。且该借款并不是我使用的,是我妹妹白广娥使用的。被告白广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白广义对原告邢广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邢广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邢广义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9月23日,被告白广龙从原告邢广义(曾用名任广义)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任广义现金款伍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仅支付原告邢广义利息至2011年9月23日。所欠5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白广龙欠原告邢广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应及时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出按同期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下余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系其妹妹白广娥使用,但未举出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广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