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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娓娓与唐昌学、潘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娓娓,唐昌学,潘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冯娓娓。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慧杏,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昌学。被告潘芳婷。原告冯娓娓与被告唐昌学、潘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唐昌学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韦明升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君担任记录。原告冯娓娓的委托代理人周相、莫慧杏,被告潘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昌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娓娓诉称,被告唐昌学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潘芳婷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及相关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唐昌学总是故意躲避,后催索被告潘芳婷亦无果。原告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昌学返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款项时止)。被告潘芳婷对唐昌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用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抵押车辆登记的状况。被告潘芳婷辩称,对于该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只是担保唐昌学用车子抵押,原告自行将抵押的车辆交给借款人,我请求查封唐昌学抵押的车子,对抵押范围内的借款,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国家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芳婷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潘芳婷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唐昌学用其自有的一辆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车牌号桂B×××××)抵押向原告冯娓娓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该车全部价值抵押担保7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唐昌学将抵押的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款70000元付给被告唐昌学,被告唐昌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本人以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桂B×××××)为抵押物,让冯娓娓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每月利息3%,借期3个月。借款人:唐昌学(签名捺手印),2013年2月18号担保人:潘芳婷(签名捺手印)。左车门有个凹口公里数:17500”。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抵押的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钥匙交给被告唐昌学,被告唐昌学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3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唐昌学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唐昌学,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昌学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用被告唐昌学的车辆抵押借款,被告唐昌学将抵押的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证、钥匙交给原告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被告唐昌学没有清偿债务时将抵押物交还债务人,视为其已放弃抵押权利。被告潘芳婷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即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物的担保范围为7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权利,保证人即被告潘芳婷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借条约定月利息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昌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娓娓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娓娓对被告潘芳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唐昌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