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某梅诉王某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梅,王某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72号原告熊某梅,女,1971年4月24日生,苗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化乡。被告王某用,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黎平县德化乡。原告熊某梅与被告王某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宗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按当地习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长女王某平,长子王某书,均已成年。从生育子女后,被告好吃懒做、整天饮酒,常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小孩均已年,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决定;双方共建有三间三层木架房屋一栋,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割自己应占有的份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长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女的身份情况。4、长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子的身份情况。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情况。被告王某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婚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王某平,于1990年4月18日生;儿子王某书,于1992年3月3日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和好,被告当庭保证今后好好对待原告,少喝酒,不骂人不打人。被告保证后,仍然不知改过。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德化乡乌孟村四组建有三间三层尚未装修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4月同居生活,且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酒后骂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本案诉讼中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具备再次调解的条件。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王某平、王某书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故无需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某梅提出与被告王某用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在黎平县德化乡乌孟村四组的三间三层尚未装修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王某用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宗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永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