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芬、史心彤等与吕井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吕井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曾用名刘峰),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供电局职工,系史兆军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心彤,女,200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史兆军女儿。法定代理人:刘芬,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史心彤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明,男,194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史兆军父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井宽,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和上诉人吕井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心彤的法定代理人刘芬,上诉人刘芬、史广明及上诉人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继明,上诉人吕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6时许,史兆军驾驶雷沃100型带旋耕耙的拖拉机(旋耕机)为刘小五家田旋耕作业。吕井宽骑摩托车途经看见,吕井宽就跟史兆军讲其家在明光市赵府村松庄组后面有几分地,给其打一下(旋耕作业),史兆军表示同意,(当时旋耕一亩地工价为60元),后吕井宽骑车回家。6时30分许,史兆军驾驶旋耕机到吕进宽家门口,吕井宽驾驶六匹手扶拖拉机往松庄后面行驶,史兆军驾驶旋耕机跟在吕井宽后面行驶,当吕井宽行驶至松庄高架桥中段缺口时(吕进宽驾驶手扶拖拉机是自南往北行驶,高架桥中段有一个缺口,该缺口的右下方外弯处有个坑),将车子停下,史兆军问吕井宽机子从哪里走能到吕井宽家田,吕井宽指着高架桥中段缺口讲:就从这里下去能到我家田,就让史兆军驾驶旋耕机左拐弯从缺口行驶下去到吕井宽家田。说罢,吕井宽继续开手扶拖拉机往前行驶,史兆军驾驶旋耕机在左转弯时旋耕机翻到高架桥下,造成史兆军当场死亡,吕井宽听到后面有人喊,有人被压到车子底下了,连忙将车子停下,吕井宽等人前去抢救并拨打120。另查,史兆军到吕井宽家田旋耕作业有两条路可供选择,一条路,从高架桥中段缺口左拐弯是史兆军按吕井宽指示的路,另一条路,是从南往北直行至高架桥护栏末端,后向右转弯经他人承包田进入吕井宽家田。相比两条路的区别,吕井宽指示史兆军行驶的路(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是因为旋耕机行驶路径他人承包田较少,便于同他人沟通协调使旋耕机通行。另查明,史兆军没有取得农机监理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史兆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在明光市政府保卫科工作,其与妻子刘芬于200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史心彤,现在小学读书。其父亲史广明(非农业家庭户)与母亲丁凤勤(于2009年4月去世),共生育6名子女(包括史兆军),现均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该案中,吕井宽与史兆军口头约定由史兆军驾驶旋耕机为吕井宽家旋耕几分地,并由吕井宽带路。吕井宽在指路让史兆军驾驶旋耕机左拐弯从高架桥中段缺口行驶下去到其家田,史兆军左转弯时旋耕机翻到高架桥下,造成史兆军当场死亡,事实清楚,从上面事实来看,吕井宽与史兆军的约定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吕井宽在指示过程中,没有告知史兆军高架桥中段缺口处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告知史兆军有无其他路径可供车辆安全通行,且吕井宽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发生事故高架桥中段缺口的右下方外弯处有个坑,若驾驶不当,容易翻车。因此吕井宽的指示行为存在过失。同时吕井宽选任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史兆军为其旋耕土地,存在选任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史兆军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旋耕作业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吕井宽、史兆军承担责任的比例即被告承担10%、史兆军承担90%。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的具体损失确认为:1、丧葬费。依据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0320元,现刘芬、史心彤、史广明主张1960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史兆军系安徽省城镇居民,且有稳定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史兆军的父亲史广明(非农业家庭户)1941年7月7日出生,需要赡养8年,史兆军的母亲丁凤勤已去世,史兆军的父母共生育6名子女。史兆军的女儿史心彤2004年11月14日出生,需要抚养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570元(15012元/年×8年÷6人+15012元/年×9年÷2人),两项合计508050元(420480元﹢875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和性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各项损失合计为539658元。对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符合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吕井宽赔偿刘芬、史心彤、史广明损失为64765.8元[(53965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其余损失由刘芬、史心彤、史广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吕井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765.8元;二、驳回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刘芬、史心彤、史广明负担2000元,吕井宽负担3027元。刘芬、史心彤、史广明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吕井宽因指示过失和选任过错而造成史兆军的死亡后果,却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史兆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吕井宽应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主次责任的分担,吕井宽至少应当承担30%为宜。刘芬、史心彤、史广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井宽承担30%责任,即赔偿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597元。针对刘芬、史心彤、史广明上诉意见,吕井宽答辩称:事发路段道路宽直,视线良好,事发的时间又是白天,该事故的发生是史兆军疏忽大意所致,吕井宽不应当承担责任。吕井宽上诉称:1、史兆军和吕井宽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2、史兆军的死亡是因其驾驶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史兆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判处吕井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的诉讼请求。针对吕井宽的上诉意见,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答辩称:吕井宽带路指示不当,过错明显,请求支持刘芬、史心彤、史广明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吕井宽提供了现场照片三张,明光市赵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余义成、余茂奎等14户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地段道路宽直、视线良好,可以保证各种大小农业机械的安全通行,其不存在指示过失。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对吕井宽提供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吕井宽对该地段道路拍摄的照片与公安机关拍摄的角度不同,不能真实反映事发地段路况,对该证据证明不认可;对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吕井宽提供三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吕井宽对该地段道路拍摄的照片与公安机关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因角度、时间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反映该地段道路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故对吕井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14户村民未出庭,对该14户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结合吕井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缺口处存在安全隐患,若驾驶不当,容易翻车,与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同时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吕井宽提供的明光市赵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芬、史心彤、史广明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井宽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确定的比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庭审中,刘芬、史心彤、史广明主张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吕井宽存在指示过失和选任过错,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的标准,吕井宽至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史兆军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取得农机监理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为他人作业服务,其应当主要责任,原审认定的比例并无不当,刘芬、史心彤、史广明上诉称吕井宽应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吕井宽在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和庭审陈述,一审判决吕井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吕井宽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和吕井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上诉人刘芬、史心彤、史广明和上诉人吕井宽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