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辛福良诉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福良,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辛福良,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4号。法定代表人成耆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福良与被告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福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福良诉称,原告入职被告处已两年有余,在职期间从事专职司机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平时延时和周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份被告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支持了其部分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556.9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和2013年平日延时加班费44975.52元、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元,共计5020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关于2013年9月份的工资556.9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项工资,当时是原告未到公司领取而非被告不同意给付。关于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24元和冬季取暖费335元,被告已在2013年3月份发放的工资中发放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关于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被告在2013年4、5、6、7月份每月支付了106元,对劳动局仲裁的该项差额4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该项差额40元。关于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进行了休假(2012年休了6天,2013年休了3天),被告未扣除其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关于2012年和2013年的平日延时加班费44975.52元,由于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职司机,平时只负责接送法定代表人和带法定代表人出去办事,其他时间均在公司休息,故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张庆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天工作延时4小时,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和2013年原告的工资表13张,以此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2、考勤记录7张,原告属于后勤部,后勤部只有两个人,如果原告出勤了考勤记录显示两人,如果考勤记录显示一人则证明原告该天没有出勤。3、检讨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出勤的日期,被告对原告未出勤的日期未扣发工资,按照年休假处理。4、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告不出车时在公司休息、睡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意见:对证据1认可系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但称其签字时被告不让原告看工资表前面的工资项内容。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称合同的内容是后填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专职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专职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开车,其作息时间为:早7点接法定代表人到公司,车程约1小时左右,下午送法定代表人到家,大概晚上7点左右回家,���他时间在公司休息或者带法定代表人出去办事。2013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发生矛盾,后原告便不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申请仲裁,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75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差额40元、2013年9月份工资556.9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另查明,由于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职司机(工作时间不固定),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考勤记录。在原告不出车时,其有时到公司车间撕标签和裁纸,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原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1050元)、2400元(加班费331元,含防���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费335元)、2400元(加班费794元,含防暑降温费106元)、2400元(加班费794元,含防暑降温费106元)、2400元(加班费794元,含防暑降温费106元)、2400元(加班费794元,含防暑降温费106元)、2400元(加班费565元)。其中加班费分为加班工资和特勤工资,加班工资是对原告每天早接晚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加班费用,特勤工资是对原告休息日接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加班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①2013年9月份的工资556.9元,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556.9元。②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和冬季取暖费33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3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3月份发放的工资中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和冬季取暖费33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③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4-7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已每月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06元,按照相关规定,每月的防暑降温费应为1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0元。④2012年和2013年平日延时加班费44975.52元,由于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特殊,每天专职接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去办事,其他时间均在公司休息,原告的工作时间属特殊工时,虽原告有时到车间工作,但系其自愿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的标准工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⑤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元,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故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才享有年假。��据规定,2012年原告享有的年假不足1整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2012年不应享受年假。关于原告2013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修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是2013年9月11日不在被告处工作的,折算后原告2013年应享受年假3天。根据原告自己书写的检讨书可知原告有三天未请假缺勤,被告公司虽未扣除其工资,从被告要求原告书写检讨书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只做违纪处理,并不是按休年假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未休过年假。根据原告的工资条可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1535.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423.6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556.9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0元、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423.63元,共计1020.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根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辛福良2013年9月份的工资556.9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0元、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423.63元,共计102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主张。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承担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一男速录员 张 玲 来源:百度“”